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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昭团、郑宝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昭团,郑宝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85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林德彬,该联社员工。被告:曾昭团,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郑宝花,女,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联社”)与被告曾昭团、郑宝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团、郑宝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曾昭团、郑宝花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989.69元、利息1180.67元、滞纳金2747.6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曾昭团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签署有关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3年10月28日向曾昭团发放了信用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为福万通贷记卡,授信额度为5000元,卡号62×××06,透支利率(每日)0.05%,卡片有效期为2013年10月28日起3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曾昭团于2013年11月11日开始使用上述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该贷记卡从2015年10月19日起逾期,截止2016年11月21日,结欠本金4989.69元、利息1180.67元、滞纳金2747.61元。被告曾昭团违反了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上述贷记卡系曾昭团在与郑宝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曾昭团、郑宝花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化信用联社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曾昭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昭团、郑宝花系夫妻关系;3.《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曾昭团向其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一张,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4.贷记卡信管查询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1日,曾昭团拖欠贷记卡本金4989.69元、利息1180.67元、滞纳金2747.61元。被告曾昭团、郑宝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曾昭团向德化信用联社提交《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曾昭团在《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属实,本人承担因填写不实或资料失实所引致的一切法律责任;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的信息提供给有关征信机构,并同意贵社(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状况;本人已仔细阅读后面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贷记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同时,曾昭团作为主卡申请人抄录以下文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指福万通贷记卡申领人,即曾昭团)可选取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甲方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取现本金,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福万通贷记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须支付消费透支交易的透支利息;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包括非消费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每月按实计收复利;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乙方(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乙方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乙方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甲方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作返还;乙方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为甲方承担等条款。德化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向曾昭团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贷记卡,该卡于2013年10月28日开户,信用额度为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1日。曾昭团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1月21日,累计拖欠德化信用联社透支本金人民币4989.69元,利息1180.67元、滞纳金2747.61元。另查明,曾昭团与郑宝花于2009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曾昭团向德化信用联社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自愿遵守并履行《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各项相关规则,德化信用联社经审核同意并向曾昭团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德化信用联社为曾昭团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曾昭团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德化信用联社有权向持卡人曾昭团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曾昭团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曾昭团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曾昭团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截止2016年11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4989.69元、利息1180.67元、滞纳金2747.61元,有德化信用联社提供的贷记卡信管查询表、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为据,予以确认。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原告请求支付的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涉案债务发生于曾昭团与郑宝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昭团与郑宝花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欠款系曾昭团的个人债务,且原告提供的《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能够证明,曾昭团透支项目主要是生活消费项目。综上,应认定上述欠款系曾昭团与郑宝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曾昭团与郑宝花共同偿还涉案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昭团、郑宝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记卡透支本金4989.69元、利息1180.67元、滞纳金2747.6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支付滞纳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曾昭团、郑宝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昭团、郑宝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奇 微人民陪审员 徐 婉 嬿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丁 岚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