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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8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胜卫与巩庆丰、高笑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卫,巩庆丰,高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228号原告:周胜卫,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巩庆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高笑玉,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周胜卫与被告巩庆丰、高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庆丰、高笑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送达而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周胜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巩庆丰、高笑玉向周胜卫返还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巩庆丰与高笑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巩庆丰先后两次向周胜卫借款合计30万元用于家庭生意。后经周胜卫多次催要,未予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巩庆丰与高笑玉共同返还借款。巩庆丰、高笑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巩庆丰与高笑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日,巩庆丰向周胜卫借款10万元;2011年6月12日,借款20万元。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巩庆丰与高笑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至今,巩庆丰、高笑玉未返还借款。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周胜卫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苏0381民初8228号民事裁定,查封巩庆丰、高笑玉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苏州花苑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上事实,有周胜卫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两张,本院调查收集的居民身份信息表、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巩庆丰与周胜卫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周胜卫向巩庆丰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经周胜卫催要,巩庆丰应当返还借款。由于巩庆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高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笑玉及巩庆丰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应为巩庆丰个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高笑玉也应承担向周胜卫返还借款的责任。综上,对周胜卫要求巩庆丰、高笑玉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巩庆丰、高笑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胜卫返还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6300元,由巩庆丰、高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周英侠人民陪审员  鲍绪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