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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丰华与刘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丰华,刘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839号原告:徐丰华,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丰县农机监理所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系原告妻子),女,退休职工,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纯(系丰县中阳里街道向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男,职工,住丰县。被告:刘栋,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丰华诉被告刘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黄德纯,被告刘栋,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黄德纯,被告刘栋,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0元(555天×50元/天)、营养费18870元(555天×34元/天)、聘用专业护工费用41270元(223元/天×185天)、家属护理费按两人计算74000元(370天×2人×100元/天)、救护车费16000元、医疗费96354元、褥疮气垫1120元、轮椅3660元、交通费4683元、住宿费16458元、财产损失5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长期护理费1014040元(20年×50702元/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08225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计915626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223063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2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被告刘栋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中阳大道与支农路交叉口出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右腓骨远端骨折,在丰县人民医院和徐州二院及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09天。原告第一阶段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经诉讼调解后被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刘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栋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栋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关于赔偿方面,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之外,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2、前期答辩人已向原告赔付了233063元(包括诉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上述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3、本案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栋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商业险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足,期限过长,不应全部支持;6、住宿费、交通费、救护车费标准过高,不合理,不应支持;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14时17分,原告徐丰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县中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支农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中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栋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击,致原告徐丰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月29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丰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双肺挫伤、右侧腓骨骨折、左额眶、右足跟皮肤挫裂。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7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右腓骨远端骨折、左侧额部及顶部皮下血肿、额部及右足皮肤裂伤、××,行气管切开术、后入路颈椎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日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85天,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1日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100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术后、气管术后、神经痛、原发性高血压、神经源性膀胱、胃肠功能紊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原告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16000元。因治疗所需,原告购买褥疮医疗喷气气垫花费1120元、购买轮椅花费3660元。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妻子杨海燕与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聘请护工何进广进行护理,收费标准为160元/天。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为此护工延长护理时间和加强护理强度,原告支付护理费41270元。原告在丰县和徐州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杨海燕和聘请的护工马家营共同护理。原告徐丰华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口服药物治疗,花费医疗费110116.35元,报销21376.57元,原告实际花费88739.78元,购买外用药花费7615元。以上四次住院,原告总计住院555天。另查明: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丰华于2015年5月18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193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870元,被告刘栋赔偿原告医疗费8208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总共赔偿原告233063元。因诉前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尽,商业险限额还剩余276937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徐丰华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丰华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均需营养,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徐丰华出生于1958年10月20日,被鉴定为伤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一直居住在丰县县城,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又查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受损电动自行车修复需花费5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计112354元(丰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88739元+外购药品费7615元+救护车费1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药品购买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四次住院共计555天,其中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185天,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签订了护理协议和出具了正式的护理费发票,因此对于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支付的4127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丰县中医院和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70天,原告主张在此期间由其妻子杨海燕和护工马家营护理,因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医嘱证实原告伤情严重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需两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工费用按照140元/天、家属护理按照60天/天计算,但原告除了提供护理协议之外,并未提供相关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护理费按照200元/天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实际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二人护理费为150元/天,故370天的护理费为55500元(150×37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20年的护理费用,但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无法确定,护理费期限可从最后一次出院次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暂时计算5年,如果5年后需要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50702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要求护理人数按照两人计算,并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或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之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按一人80元/天计算,计算5年,故护理费为146000元(80×5×365)。因此本次诉讼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为242770元(146000+55500+41270);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555天,计27750元(50×555);4、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555天,故营养费为18870元(34×555);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徐丰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居住在丰县城区,在受伤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鉴定费:计13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21141元,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非其本人花费所产生,而是由其家属因护理所产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多张高铁票及火车票,均是其家人因护理所需来往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四次住院期间必要护理人员来往交通所需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50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轮椅花费3660元、购买褥疮气垫花费112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损失为4780元;10、财产损失费: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被鉴定需花费修理费560元,有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以上损失合计1179344元。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起事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而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丰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故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栋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101851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908510元,由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363404元,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6937元,由被告刘栋赔偿原告86467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974元,由被告刘栋赔偿原告63589.6元(158974×40%);原告以上损失中的财产损失5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丰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387497元;被告刘栋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50056.6元三、驳回原告徐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元,合计3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丰华负担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刘栋负担70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徐丰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