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执恢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3执恢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湘江花园4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黄治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钟正莲,该厂负责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修民商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申请执行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修土国用(籍)字第2378号国有土地,因该土地设置了抵押,申请执行人请求暂不处置。被执行人修文县荣利达水泥厂已因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向本院撤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刘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