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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雄与刘唐生、奠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刘唐生,奠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37号原告:李雄,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唐生,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奠志方,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统一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法定代表人:成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晖,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雄与被告刘唐生、奠志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华、第三人人保怀化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唐生、奠志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1万元;3.判决被告补偿原告拖车、修车、整容、更换零部件、提档案等费用8.5万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差旅费及既得利益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初,原告通过网络竞拍到涉案事故车辆,后了解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在2015年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推定为全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委托第三人拍卖处理该事故车辆,车辆残值处理款直接打入第三人账户。原告于同年6月17日在第三人参与下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1辆车牌号为浙B**8、发动机号1**2、车架号LS***22的大众途安事故车转让给原告,价款5.1万元;被告保证该车来路正当合法,随车证件手续真实有效,否则退还原告购车款并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承担全部后果;原告承担过户费用,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前被告押6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过户前只需支付被告4.5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4.5万元购车款,被告也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将车进行大修、整容、保养后,前往宁波市车管所提取该车档案资料后支付给了被告余款6000元,但在永州市交警大队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其以“1.经查验有切割痕迹;2.无查验员查验单”为由拒绝上户,原告一直不能使用该车。虽然被告提供的车辆手续齐全,但因其出售的车辆有切割痕迹不能上户,导致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解除合同后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和既得利益。刘唐生、奠志方均辩称自己与原告从来不认识,也不是本案买卖双方的相对方;涉案的车辆已经推定为全损,同时也交付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人保怀化分公司述称,1.将人保怀化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和案件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本案车辆经协商一致推定全损,人保怀化分公司只是代为查勘定损,定损时已经扣除残值5.1万元,最终定损赔付5.83万元,残值归车主本人,残值款系购买方与车主自行联系,不存在将车辆残值处理款直接打入人保怀化分公司账户。2.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人保怀化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保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正常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人保怀化分公司无关联性,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原告李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1页,证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系奠志方代刘唐生所签,原告当日交付4.5万元购车款。2.2015年10月2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冷水滩大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冷水滩车管所)发给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宁波市车管所)的机动机登记业务退办凭证复印件1份(注:该凭证原件贴于退回的车辆资料档案资料袋封面,该资料系冷水滩车管所交由原告本人自带退回宁波市车管所,尚未拆封,亦注明不能拆封,故袋内资料内容不详,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未将该资料交给宁波市车管所是为了起诉被告时作为证据使用,退办凭证原件经庭审核对后连同资料袋已一并退还原告)、涉案车辆与同类车对比照片1组14张,证明涉案车辆有切割痕迹、无查验员查验,有瑕疵无法过户,原告不知情,被告及第三人隐瞒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3.永州市荣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复印件1份3张、提档费、车检费、拖车费收据复印件4份4张,证明原告修复车辆、提档费、车检费、拖车费等费用总共支付8.5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1页及收据复印件1份1张、火车票复印件8张、房费收据1份1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其他差旅费用、务工的损失1万元,共计1.5万元。第三人人保怀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人保怀化分公司对车辆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当事人因约定事项发生纠纷,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第三人无关,车辆价款已支付给刘唐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合同仅为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该合同能够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2.人保怀化分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是两个车管所之间的交接函,只要按照要求完善手续是能够继续过户的。从照片不能看出是涉案的车辆照片,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知晓车辆存在切割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交冷水滩车管所发给宁波市车管所的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原件时,提交了未拆封的冷水滩车管所交由原告本人自带退回宁波市车管所的档案,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仅在第三项其他不符合办理业务的情况中注明了:1.经查验有切割痕迹;2.无查验员查验单。而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是两个车管所之间的业务往来公函,虽列明缺少办理手续的资料,但是注明了处理好或补齐材料后再行办理,因此,不能凭此证明案涉车辆绝对不能办理过户。原告提交的车辆对照照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车辆有切割痕迹,也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隐瞒车辆存在重大瑕疵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人保怀化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8.5万元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本院认为,仅有收据、结算单,无相关交易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交易是否发生,故不予采信。4.人保怀化分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费用,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被告奠志方驾驶被告刘唐生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浙B**8、发动机号为1**2、车架号为LS***22)在溆浦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以被告刘唐生为甲方、人保怀化分公司理赔中心为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委托乙方拍卖处理车辆残值,拍卖所得收益由残值购买方直接支付到甲方账号。之后,原告李雄通过第三人人保怀化分公司提供的网上平台竞拍到案涉车辆,2015年6月17日,被告奠志方作为该车驾驶员,代理被告刘唐生为甲方,原告李雄为乙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案涉的大众途安车辆买卖价格为5.1万元,乙方押6000元过户款,等过户后再支付此款。甲方应当保证车辆来路合法、车辆手续证件齐全,在交通车管部门中备有档案,否则,应当退还乙方购车款并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应当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等手续,甲方自行承担以前的违章违法事宜,过户时的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案涉车辆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交通事故、违章等法律责任在2015年6月17日18点之前发生的,由原车主甲方负责,在2015年6月17日18点之后发生的,由乙方负责。合同中“刘唐生”的姓名、身份证等信息均由被告奠志方书写,并注明“代签,跟车主关系:唐弟”。合同签订后,李雄交付了4.5万元购车款,被告也将车辆交付给了李雄。李雄将车交由永州市荣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大修、保养、整容。2015年9月28日,李雄前往宁波市车管所提取车辆档案资料并自带交冷水滩车管所办理转入过户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冷水滩车管所将档案密封交由原告李雄自带退回宁波市车管所,并附了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NO.0001133号),在第三项在其他不符合办理业务的情况中注明:“①经查验有切割痕迹。②无查验员查验单。”原告李雄发现退办凭证上注明的内容后,自认为案涉车辆有切割痕迹、无法过户,便私自截留了车辆档案,而未将车辆登记档案交去宁波市车管所处理和补办有关手续,致使车辆至今未办理转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一是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奠志方代理刘唐生与原告李雄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虽未提交刘唐生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合同签订后,刘唐生收受价款、交付车辆并协助原告李雄前往宁波市车管所提取了档案等行为表明刘唐生对《车辆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同时,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有效。被告奠志方、刘唐生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人保怀化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对人保怀化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雄交付了价款,被告交付了车辆,原告李雄还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大修。原告李雄在办理转入过户手续过程中,在冷水滩车管所将退回宁波市车管所补办手续的档案资料交由其自带给宁波市车管所时,仅凭退办凭证中注明的需要处理和补齐材料的内容,无视车管所关于处理好或补齐材料再行办理的提示,想当然认为案涉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放弃办理过户手续,并截留车辆档案,凭此认定被告违约,造成案涉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原告李雄应将案涉车辆的登记资料交由宁波市车管所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处理或补齐材料再行办理,即使最终不能办理亦应由宁波市车管所作出处理,凭原告李雄现在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不足以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李雄主张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事由。综上所述,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李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孟良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