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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和群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和群,男,1964年6月3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全州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德华,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和群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黔2701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和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日,上诉人王和群驾驶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兰海高速由独山县往都匀市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537km+800m路段时,车辆失控,车头碰撞前方交通拥堵等候通行的由邵某1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尾部,将贵J×××××号小型轿车推行至前方由吴某驾驶的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导致该车前移又与前方停驶的由李某1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在推行前移过程中,桂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左侧与同向停驶在快车道由王某1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李某2驾驶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黄某1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号小型轿车上4名乘车人索某1、王某2、程某、贾某死亡、驾驶人邵某1受伤、上述7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和群拨打122电话报警,并积极救助伤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王和群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某1等人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因挤压伤致创作性休克死亡、索某2因挤压伤致颅脑崩裂死亡、程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贾某因挤压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王和群的家属赔偿了4名死者家属共计5万元。黔南州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将该款加上各家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费用,支付给4名死者家属每户各8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技术检验照片、死亡证明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疾病证明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邵某1陈述、证人吴某、李某1、王某1、李某2、黄某1、蒋某、赵某、陈某、孟某、郭某、黄某2证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情况说明、行车记录仪视频、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王和群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和群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上诉人王和群以“没有从重处罚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和群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和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七车连环相撞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和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上诉人王和群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和群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自首、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和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安审判员 王观军审判员 王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贤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