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2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简敬阳与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敬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779号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东四路705号楼1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婷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简敬阳,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易贷)与被告简敬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李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易贷委托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敬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被告简敬阳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016年8月24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两次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简敬阳承诺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6年4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简敬阳,贷款人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额年息2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处写有被告简敬阳,乙方处有原告辽宁易贷公章。原告提供同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元整。”收款人处写有被告简敬阳。原告提供2016年8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简敬阳,贷款人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实际借款额年息24%,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的23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甲方处写有被告简敬阳,乙方处有原告辽宁易贷公章。原告提供同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整。”收款人处写有被告简敬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来院告诉被告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为证,应予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4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8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敬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简敬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易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6年8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简敬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晓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世芳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