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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513赵停民与苏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停民,苏玉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513号原告:赵停民,男,1962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野,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玉东,男,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睢宁县。原告赵停民与被告苏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停民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苏玉东购买原告石灰26.7吨,计货款6300元。并于当时在过磅单上写下欠据,口头约定十天半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3年12月8日给付1000元,余款5300元以种种理由拒付。遂诉如前请。被告苏玉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欠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苏玉东向原告赵停民赊购石灰26.7吨,计欠货款6300元,并于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偿还1000元,余款5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苏玉东应当在收到石灰或者提取石灰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停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停民货款5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