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玉(宋某1之夫),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宋某2之夫),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玉、被上诉人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4818号民事判决,由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宋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宋某1诉讼请求表述不准确,宋某1已经于11月8日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交予一审法院,但一审判决未表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有误,鲍某在建设银行一本通账号有两个,一个是×××,另一个是×××。账号×××的存款已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宋某2支取123405.42元,在(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案件中已分割完毕。账号×××始终被宋某2藏匿,后于2014年12月29日和30日取走,本息共计160413.39元,鲍某已于2014年12月26日病逝,其名下存款属于遗产。宋某2隐匿、转移遗产长达2年。(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宋某2就其主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案卷宗材料中的地址确认书、答辩状、庭审笔录均显示宋某2并未与老人共同居住,宋某1对于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且向某委员会就其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该居委会主任亦口头进行了说明。上诉人要求查清被继承人鲍某在工商银行名下存款情况,并要求宋某2出示银行取款清单。宋某2私吞遗产2年,但却分得60%份额,上诉人追查银行存款,反而仅获得40%,一审判决结果令人不解。宋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1的上诉请求。双方父母去世前生活、治病已经支出很多费用,收入一直入不敷出,宋某2为照顾老人长期与老人共同生活,所以以老人的名字办理存折,宋某1所述16万元系宋某2的个人存款,宋某1对此心知肚明;宋某1自成年以来,只会把困难丢给老人,却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宋某2一直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结婚后也未离家,与丈夫共同承担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并负担生活开销、治病医疗及安葬费用;有关老人的遗产双方已经过一次诉讼,现宋某1又再次起诉要求将宋某2用母亲名字储蓄的个人存款当成遗产进行分割。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2给付鲍某在建设银行存款12万元,并给付同期的利息;2、诉讼费由宋某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鲍某夫妇生有二个女儿,即宋某1、宋某2。宋某系退休干部、鲍某系退休工人;宋某于2005年4月3日病逝,鲍某于2014年12月26日病逝。自2000年起宋某2与鲍某夫妇共同生活至2014年年底。2015年8月,宋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宋某、鲍某夫妇银行存款及房产。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民事判决书。现宋某1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鲍某名下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查询鲍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于2014年12月26日至今的存款情况。经查询鲍某自2014年12月26日后在工商银行无账户。鲍某在建设银行账户为×××的银行存款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宋某2支取28万元,其中12万元在(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案件中已分割。诉讼中,宋某1要求宋某2给付上述存款中未分割的16万元中的12万元。庭审中,宋某2认可本次争议银行存款16万元并未在第一次诉讼分割,但辩称该存款系借用鲍某名义存入银行,属其个人存款并非遗产,并提交鲍某生前退休金存折及本人收入证明。宋某1不予认可。宋某2提交宋某、鲍某病历、门诊处方及居委会证明,证实对鲍某夫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宋某1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鲍某生前在建设银行的16万元是否系遗产范围。虽然宋某2提交其收入证明及鲍某退休金存折,主张鲍某多年的收入不足以达到上述银行存款款项,该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其仅是以鲍某名义存款,但宋某1不予认可。宋某2名下有银行账户,其未能对借用鲍某名义存款予以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证据进一步予以证实该存款属于其个人财产。宋某2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鲍某在建设银行的16万元应属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宋某2已支取上述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依据宋某2提交的鲍某夫妇的病历及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宋某2与鲍某夫妇共同生活,且对鲍某夫妇照顾较多,对该遗产应予多分,对该遗产法院酌情分割。宋某1要求过高部分及主张的同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某1银行存款六万四千元;二、驳回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宋某1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宋某2与鲍某夫妇并未共同生活;2.宋某2在(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民事案件中曾承认工商银行账户中有2万元存款,但文书中只写了2000元;3.28万元存款中,16万元是从建设银行×××账户内取出且未进行分割,12万元是从建设银行×××账户内取出并在其他案件中已分割完毕,因宋某2隐匿存款,故对16万元不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分割比例。宋某2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阅查,2016年11月21日开庭笔录中载有一审法院当庭释明以下内容:“原告起诉时称要求法院到(调)2014年10月至去世时的银行存取记录清单;向双方出示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查询结果。工商银行的无结果经跟银行联系银行答复指的是自申请查询之日时已销户,无法查询。是否听清了。”宋某1表示:“听清了。”二审中,宋某1提交以下材料:1.照片1张,用以证明宋某2并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宋某2认为该照片是其结婚当天所拍摄,不认可宋某1所提证明目的。2.起诉书(未签名)1份,用以证明宋某2陈述内容并非事实,宋某2称该份起诉书系(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案件中的起诉书,说明不了其他事实。3.银行流水单1份,用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2015年11月13日向法院出具“无记录”的回执是错误的。宋某2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查询结果。4.清单1份、2015年12月14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用以证明鲍某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2万元。宋某2称清单系宋某1自己列的其没有看到过,认可笔录系(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案件中的笔录,但不认可宋某1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为证明诉讼主张,宋某1还提交了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照片1张、供暖费发票1张、收据复印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张。宋某2对于回执、收据、发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称发票、收据显示的费用是宋某1在鲍某去世之前抢着交的,其他费用都没有交过,认为开庭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宋某2提交照片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宋某1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遗产范围及对遗产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鲍某生前未留遗嘱,相关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经宋某1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询,鲍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宋某2支取28万元,其中12万元在(2015)房民初字第1267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分割完毕,现宋某1主张分割剩余16万元于法有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宋某1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进行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良乡西潞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回复:“经使用身份证号调阅,无结果”。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说明银行查询结果。宋某1要求重新查询鲍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本院不予支持。遗产分配时,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及本案情况,酌情确定遗产分割比例并无不当,宋某1此节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忆审 判 员 宋 光审 判 员 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科书 记 员 韩京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