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村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海乾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村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海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064号原告:上海村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海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村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士电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乾实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士电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电子产品维修等服务的企业,被告系经营电子科技产品等项目的企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修理计算机硬件等电子产品,原告接收委托后按约完成全部修理工作并将修理好的产品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80,063元。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维修费,原告屡屡催讨,直至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维修费38,376元(含税5,576元),剩余维修费141,687元(含税20,587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141,687元。被告海乾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所说的维修项目并没有维修好,无权收取费用,原告起诉要求维修费超过诉讼时效。按照维修记录单所载金额显示业务总金额确实是153,900元,但被告认为编号XXXXXXX记录单上的金额有改动,原告将2000元修改为5,600元,故业务总金额应为150,300元。对于已付款情况及税金负担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款项应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维修服务记录单上客户签收栏由被告签字,其余部分如检测结果、修出时间、上机结果等信息是原告添加的,被告签字时这些内容并没有填写。通常情况下,被告将产品交给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完成后被告在客户签收栏签字。编号XXXXXXX的维修服务记录单,在2015年费用结算时,原告也认可产品没有修好,在发送的邮件备注fail表示未修好,该份记录单上机结果原来写的是fail,后来改成ok,而且上机结果的确认时间是2015年1月8日,邮件确认时间的2015年4月,可以印证出记录单所涉产品并未修好,上机结果一栏中,确认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中的上机结果也由fail涂改成ok。此外,结合邮件显示,编号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所涉产品经客户确认未修好,编号XXXXXXX、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所涉产品未修好,编号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所涉产品备注未测,编号XXXXXXX、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所涉产品备注问号。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电子产品维修,2013年至2014年期间,根据双方订立的维修服务记录单显示,合同金额共计153,900元,含税金额计180,063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支付维修费38,376元(含税),因催要剩余维修费141,687元(含税)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未付款项141,687元对应的维修服务记录单共10份。维修服务记录单列明电子产品型号、P/N、S/N、不含税基价、接收人员、检测结果、修出时间、上机结果等信息,其中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不含税基价分别为1,600元、12,000元、8,700元、2,500元(含税金额分别为1,872元、14,040元、10,179元、2,925元),编号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不含税基价有涂改情形,价格最终显示为5,600元。根据约定,原告维修工程师不提供上门维修服务,维修件没有百分百的修复率,建议联系新品以备急需。原告只修复硬件部分,若软件问题,需提供相同(包括软件版本)好的程序芯片,不予设置运行参数,交货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试机,当月内付款,逾期每日收取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原故障保修期三个月,保修期内原告提供免费维修服务,运输费除外。若因送修方问题,机器其他原因或保修期内三次以上损坏出现其中一种,维修方拒绝保修条款。另查明,原告将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中的上机结果由fail涂改成ok,确认人员一栏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晚于客户签收日期。2015年4月20日,双方进行邮件往来,邮件附件列明记录单编号、不含税基价、含税单价、维修数量、含税总价等信息,其中编号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显示不含税基价为5,600元,含税价格6,552元。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所涉产品状态显示为fail。前述10份维修服务记录单所涉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在保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或要求原告进行免费维修服务。以上事实,由维修服务记录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进行电子产品维修,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剩余维修费141,687元(含税),被告对业务往来金额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维修服务、维修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结合维修服务单与往来邮件相互印证,编号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不含税基价应为5,600元,含税金额为6,552元。对于电子产品维修状态,本院注意到,维修服务记录单载明维修件没有百分之百的修复率,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维修服务记录单上机结果存在涂改,原告亦未作出合理有力解释,双方往来邮件亦显示前述四份维修服务记录单所涉产品状态为fail,故前述四份记录单所涉维修费29,016元(含税)应予以扣除,对于其余维修服务记录单,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进行免费维修,故被告未付款(含税)金额应为112,671元。被告拖欠维修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有违诚实信用,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根据往来邮件时间,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沟通,现原告主张剩余维修费,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诉讼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维修费数额,应为112,671元(含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村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12,67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计1,567元,由原告上海村士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1元,被告上海海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梅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