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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甫平与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甫平,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632号原告:王甫平,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洋,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王甫平与被告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甫平和被告陈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3年9月14日前偿还,马丽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洋辩称,1.被告陈洋通过马丽介绍向原告王甫平借款属实,但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只有9000.00元,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2.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洋和父亲一起向原告还款,原告王甫平在电话中要求将钱交给担保人马丽,被告向马丽偿还借款后,马丽出具了收条;3.原告王甫平在电话中承诺会撕毁借条,但现在又依据借条起诉,是不诚信的行为;4.在偿还借款后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原告王甫平从来没有向被告催收过还款,即使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洋通过马丽介绍向原告王甫平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马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甫平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定于9月14日之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清造成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洋,担保人:马丽。2013年8月15日”。2.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陈洋向马丽付款10700.00元,马丽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洋1万零7百元整。马丽,2013.10.27”。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2.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借款关系,出借人是王甫平,借款人是陈洋,担保人是马丽。陈洋辩称是按王甫平的指示将借款偿还给马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甫平指示的事实,而王甫平对此又予以否认。并且马丽出具的收条仅载明收款的事实,并未注明系偿还本案王甫平的借款。因此被告陈洋向担保人马丽付款的行为不能导致清偿本案债务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3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到原告起诉日2017年4月18日,已超过了两年。即使按原告王甫平陈述,在2013年11月左右曾向被告陈洋进行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至原告起诉时仍然已经超过了两年,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内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王甫平在2017年4月1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甫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王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