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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岑东文、余永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岑东文,余永志,广西南宁宝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06号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燕子岭十二排3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智,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岑东文,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被告:余永志,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碟山区,第三人:广西南宁宝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燕子岭十二排35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城西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韦武真。案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1月10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9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智到庭被告岑东文、余永志:未到庭(公告时间:2017年3月1日,送达时间2017年4月29日)第三人广西南宁宝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南银行):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13966元、利息10788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岑东文因购买一辆五十铃牌JXW1030ASC的桂A×××××汽车,向第三人桂南银行申请贷款,向原告申请担保保证,二被告为了保证原告追偿权得到正常履行于2015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将位于广西河池市大化县大化镇荣华市场的大房权证大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被告岑东文与第三人桂南银行签订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桂南银行签订有被告岑东文签名确认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岑东文与第三人桂南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东文向第三人桂南银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在5.5%基础上浮30%,被岑东文告购买的汽车挂靠在第三人宝润公司名下;《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岑东文向第三人桂南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桂南银行依约将贷款130000元转入被告岑东文账户。但被告岑东文只是分四次通过原告向第三人桂南银行还款47421元,剩下一直由原告代为偿还。由于被告岑东文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桂南银行归还贷款,导致第三人桂南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岑东文的保证人,一直按约定向第三人桂南银行垫付被告的分期贷款本息共72165元,尽了保证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拒绝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人的答辩、陈述要点被告岑东文、余永志未作答辩。第三人宝润公司、桂南银行未作陈述。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岑东文(借款人)与第三人桂南银行(贷款人)、宝润公司(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岑东文因购买五十铃牌桂A×××××号汽车向第三人桂南银行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7.15%。被告岑东文以该车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资达公司(保证人)与第三人桂南银行(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主合同全部债务本金的1%进行支付。2015年5月6日,被告岑东文、余永志与原告资达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本案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岑东文、余永志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包括位于广西河池市大化县大化镇荣华市场的大房权证大字第××号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由第三人桂南银行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本案借款已归还本息72165元(其中本金61387元、利息10788元),全部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垫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岑东文已向其偿还了本金474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本金13966元(61387元﹣47421元)。再查明,借款时,两被告岑东文、余永志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由第三人桂南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其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债务人即被告岑东文没有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保证担保合同》履行了相应代偿款的义务,原告履行债务后被告岑东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全部偿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岑东文偿还代付的借款本金13966元、利息1078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桂南公司虽然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并未证实原告已向第三人桂南银行支付了相应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余永志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条但书条款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永志应对其与被告岑东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东文、余永志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垫款本金13966元;二、被告岑东文、余永志向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垫款利息10788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元,被告岑东文、余永志负担488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岑东文、余永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