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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袁向东、高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向东,高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81执异4号案外人: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南路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44815G。法定代表人:韦善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女,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袁向东,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执行人:高荣,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在本院执行袁向东与高荣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龙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对执行备案编号为闽GB-T00211的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92A-7-5)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桂龙公司称,该塔式起重机系其于2012年7月向桂林长海发展有限公司采购的,有采购合同及购买发票和与第三方的贷款合同为证。该设备在初次使用时已向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报备,备案编号为闽GB-00211,备案证上填写的型号为QTZ80,该型号为此类塔机的通用型号,TC5613是具体型号,该备案信息显示的产权人均属桂龙公司。该设备最开始购买的目的是出租给高荣使用(类似于融资租赁),故购买此设备时有要求高荣先期支付部分租金给设备厂家作为首付款。桂龙公司与高荣口头约定,当高荣支付足够租金后,设备所有权将转让给高荣。后高荣因无法支付租金,于2014年11月向桂龙公司声明弃租,并将设备返还给桂龙公司,由桂龙公司进行生产管理。由于高荣是桂龙公司合作的塔机拆卸负责人,之前也由其管理塔机,故被误以为该设备为其所有,实属错误。请求:1.撤销(2015)永执恢字第66号执行裁定;2.立即解除对备案编号为闽GB-T00211的TC5613型塔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92A-7-5)的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并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袁向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荣支付借款本息146650元及代垫诉讼费1569元,合计1482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备案编号为闽GB-T00211的塔式起重机采取执行措施。该塔式起重机永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8月21日颁发的备案证载明:“备案编号:闽GB-T00211,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出厂编号:92A-7-5,出厂日期:2012年7月,设备制造单位: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制造许可证号:TS2410640-2016,设备产权单位名称: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产权单位地址:永安市五四路109号三楼,设备产权单位法定代表人:韦善安,申请人:高荣”。另查明,桂龙公司与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海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桂龙公司向长海公司购买型号为TC5613的塔式起重机5台,每台38万元,总金额190万元;首付1.9万元/台,余款36.1万元/台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交验货地点为福建省三明工地,货物接收人为韦善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10日,桂龙公司与长海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36.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上述塔式起重机一台。2013年4月17日,桂龙公司与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将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福建省燕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永安市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65#、67#楼项目施工。2015年11月30日,长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永安市人民法院:贵院正在处理的一台Q×××××型独立式塔式起重机(型号TC5613,生产厂家: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厂编号:92A-7-5)为三明市桂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桂龙公司)于2012年以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海公司)购买。因还贷期间,桂龙公司多次还贷逾期,为此,长海公司于2014年7月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对该台塔机采取诉讼保全。目前,该塔机借款尚未还清。特此说明!桂林长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1月30日”。再查明,执行过程中,由袁向东提供线索,本院向案外人何书烟进行调查,案外人何书烟表示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系其与高荣合伙出资挂靠桂龙公司购买并转租给施工单位的,其与高荣支付了20%的前期款项,其余款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其转给高荣7.5万元合伙出资,其余事宜均由高荣负责。案外人何书烟并向本院提交其与高荣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及其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何书烟与高荣共同出资经营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共同出资额为158886元,二人各出资79443元,各占50%的出资比例;各合伙人按比例分享合伙利润、分担合伙风险。本院认为,案外人何书烟提供的其与高荣签订的合伙协议仅是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不具有对抗桂龙公司的效力,且该合伙协议载明二人共同出资仅是经营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并未表明二人合伙出资购买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因此,在袁向东及案外人何书烟未能提供高荣与桂龙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该合伙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并不足以证实袁向东及案外人何书烟主张的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系高荣挂靠桂龙公司并以桂龙公司名义购买之事实。反之,桂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系以桂龙公司的名义贷款购买,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上的买受人及权利义务主体均系桂龙公司,该塔式起重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也是以桂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进行出租。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从现有合同及证据来看,本案讼争的塔式起重机的权利人应认定系桂龙公司而非高荣。桂龙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备案编号为闽GB-T00211的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TZ80,出厂编号:92A-7-5)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范韶勇审判员  钟增贵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婷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