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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1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与杨世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杨世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348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钟东宁,职务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阳、张宇欣,该所职员,联系地址同上。被告:杨世熊,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与被告杨世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阳、张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及其同住人员迁出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西路海珠街xx号之xx首层及阁楼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收回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同时期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计算)。事实和理由: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西路海珠街xx号之xx首层及阁楼房屋是原告管辖的直管房,承租人是杨某笃,承租面积38.66平方米。由于原告与杨某笃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且杨某笃已身故,房屋现由被告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改作仓库使用,存在严重消防隐患。因此,为保护合法权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证明》,称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西路海珠街xx号之xx地下房屋属人民街行政范围,属原告管理,在出租和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原告有权向各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和应诉。原告将上述房屋原出租给杨某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杨形笃于2008年5月28日死亡,其子杨世熊(即本案被告)与其为同一户籍,户籍登记住址均为涉案海珠街xx号之xx地下房屋。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杨某笃户作出《直管房消防隐患整改告知书》,载明:海珠街xx号之xx承租人为杨某笃;整改内容为公共通道堆放杂物、影响人员疏散、转租、住宅改作仓库;要求立即清理杂物,保持通道畅通,恢复原房屋使用性质等。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5月4日向杨某笃户作出《直管房消防隐患整改告知书》、《限期整改通知》,多次通知该户清理房屋内货物、恢复房屋原用途。杨某笃死亡后,该户继续以杨某笃名义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7月31日。据广州市越秀区房屋管理局2016年7月23日出具的租金发票(记账联)显示:租户名称杨某笃,房屋地址仁济西路海珠街xx号之x[xx首层阁],性质为住宅,月租金89.20元,2016年7月1个月租金89.20元等。另据原告提交的标称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4日的照片显示,门牌号为××”的首层房屋内堆放有很多服装类的货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是涉案海珠街xx号之xx地下房屋的管理人,其原本将该房屋出租给杨某笃使用,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杨某笃死亡后,被告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继续以杨某笃名义承租该房屋,并且一直按照89.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又根据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的标准。因租赁关系解除前,原租赁合同的内容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故被告在租赁关系解除前应继续按原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租金。租赁关系解除后,双方就房屋使用费标准没有约定,原告要求参照适用的房屋租金参考价是房管部门根据房屋的用途、地段、结构等标准,对市场交易数据统计分析后评估的某一时段的平均租金,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时期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赁情况,符合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与被告杨世熊之间关于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西路海珠街xx号之xx地下(含阁楼)房屋的租赁关系解除。二、被告杨世熊户(含同住人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西路海珠街xx号之xx地下(含阁楼)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三、被告杨世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89.20元计付)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交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杨世熊按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时期同地段住宅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逐月支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轶群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人民陪审员  龙咏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