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邹志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志勇,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岑巩县。2014年10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2月29日因吸毒于被岑巩县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00时25分许,被告人邹志勇醉酒后持G(农机驾驶证)型驾驶证驾驶贵XX号牌运输型拖拉机通过注溪镇街上路段时,因车辆货箱升降开关未关闭,致使车辆货箱上升挂断道路上方通讯光缆及路旁电杆,造成光缆及电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邹志勇的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75.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相关单位的损失。另查明,被告人邹志勇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29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天马派出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志勇持G型(农机驾驶证)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路旁通讯光缆、电杆等公共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相关单位的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家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龙 娟书 记 员 朱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