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爱云、郭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爱云,郭慧娟,胡娅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云,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分宜县分公司职工,住江西省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娟,女,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分宜老凤祥银楼合伙人,住江西省分宜县。原审被告:胡娅萍,女,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分宜县。上诉人曹爱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6)赣0521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节,被上诉人郭慧娟,原审被告胡娅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爱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慧娟对曹爱云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曹爱云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款真实性存疑,借款交易方式、用途等未予查明。按常理,借款人胡娅萍应为第一被告,但本案中其却被列为第二被告,结合一审庭审质证情况及借款不约定利息的事实可推定胡娅萍与郭慧娟有恶意串通嫌疑。二、曹爱云所任职的华发行集团有限公司分宜县分公司为国企,曹爱云收入稳定,无举债必要。三、曹爱云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证明胡娅萍因聚众赌博被处罚,且胡娅萍称借款用于投资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用于胡娅萍赌博消费。四、胡娅萍与曹爱云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债务,第三方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曹爱云已证实胡娅萍聚众赌博,而胡娅萍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曹爱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郭慧娟辩称:借款属实,其也向曹爱云催要过借款,请求维持原判。胡娅萍辩称:借款属实,款项用于入股中山市创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入股了10万元,该公司已经倒闭,该借款属于离婚前的债务,曹爱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胡娅萍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4月7日分别向郭慧娟借款5万元、2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郭慧娟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胡娅萍与曹爱云于199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娅萍向郭慧娟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郭慧娟有权要求其随时偿还,故对郭慧娟要求胡娅萍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借款发生在胡娅萍与曹爱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胡娅萍虽与曹爱云对离婚后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郭慧娟要求曹爱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娅萍、曹爱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慧娟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郭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95元由胡娅萍、曹爱云负担。二审期间,曹爱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三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胡娅萍对外借款次数较多,均用于赌博消费。经质证,郭慧娟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胡娅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且接受调查的黎某出庭作证称其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并表示不记得胡娅萍赌博的时间,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证人黎某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胡娅萍借款系用于赌博消费,与投资无关。经质证,郭慧娟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胡娅萍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黎某出庭作证回答本院询问时称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郭慧娟、胡娅萍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慧娟是否向胡娅萍提供过7万元借款,该款项是否用于胡娅萍赌博消费;曹爱云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娅萍对于借条真实性及借款交付事实均不持异议,且郭慧娟对现金交易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而小额借贷的发生通过现金交付来完成并不违反交易习惯,对郭慧娟向胡娅萍提供7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曹爱云所提供的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胡娅萍赌博消费,对上述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曹爱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曹爱云提出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曹爱云关于胡娅萍与郭慧娟相互串通的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曹爱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傅惠君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敖蒙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