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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有琼与刘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琼,刘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第1912号原告:黄有琼,女,汉族,1972年7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之俊,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负责人:陈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卉,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黄有琼诉被告刘之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黄有琼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有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黄有琼负担。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