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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夏鸾英与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鸾英,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宋爱友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528号原告:夏鸾英,女,195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佳,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吴求煌,系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追加):宋爱友,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原告夏鸾英与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及宋爱友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0581民初141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5民终17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对本案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不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了不同意其与湘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赔偿被告宋爱友所垫付的医疗费,属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飞鹰、廖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熊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夏鸾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鸾英诉称:2016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从武冈市邓元泰镇上了被告所有的湘EA99**中型客车,欲赶回城步县竹林村家里。原告上车支付车费后不久,湘EA99**中型客车行驶至S219线武冈市邓元泰绿洲村路段时,遇到前方动物在道路上通行,湘EA99**中型客车驾驶员杨建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导致原告摔倒,当时原告头部和腰部重重撞击在车板上。原告摔倒后告诉驾驶员,并且要求驾驶员立即送原告去医院。驾驶员杨建华说不要紧的,驾驶车辆继续往城步县方向行驶。没一会,原告出现严重呕吐现象,原告再次要求驾驶员将原告送往医院,可是驾驶员仍然对原告漠不关心,继续驾驶车辆行驶。与原告同行的孙女见状,只好打电话告诉其爸爸。湘EA99**中型客车行驶至城步县茅坪镇卫生院路段时,被原告的儿子儿媳强行拦下,并要求驾驶员杨建华送原告前往医院救治。在强烈的要求下,驾驶员才把原告送至茅坪镇卫生院,茅坪镇卫生院不敢接收原告,在原告及子女的要求下,由城步县茅坪镇卫生院派遣救护车将原告送至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检查确诊为:额部软组织挫伤、双侧硬膜下积液、第四腰椎椎体滑脱等。原告共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123天(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共花费医药费30242.61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做法医鉴定时,被告支付了500元鉴定费。被告除承担了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外,其它一切费用均拒绝赔偿。2016年6月7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遗憾的是被告仍然拒绝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从踏上被告所有的湘EA99**中型客车起,被告就有义务安全地将原告送至目的地,可是,由于湘EA99**中型客车驾驶员杨建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现在被告又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930元、护理费1093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460元、救护车费260元,各项损失共计45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但在(2016)湘0581民初1410号案件中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原告所乘坐的车系被告公司所有,但实际承包人为宋爱友,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座位险,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损害后果应由车辆实际承包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由宋爱友负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辩称:1、湘运公司投保50万元;2、人保财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保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车方垫付的医药费,不同意合并审理,两个是不同的案由;4、原告不构成伤残,医保支付的部分应该予以核减,后期医疗费用因没有提交医药处方并且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因此这个医疗费不应该计算;后续治疗费用与实际发生不一致,应当按照实际发生计算而不是3000元;原告受伤时已经59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而不是2000元;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计算过高;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所提的救护费与交通费存在重复计算之嫌;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爱友在本次案件的审理中没有发表辩称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EA99**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系车辆所有者,被告的主体资格;2、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应负的责任,原被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3、住院病志、CT影像报告单、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4、邵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程度、治疗情况、费用花费,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后期医疗费的数额;5、救护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从城步茅坪送到武冈人民医院原告支付的费用;6、武冈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的门诊费用;7、武冈市怀仁大药房步行街店购药发票(一页3份),拟证明原告自费挂号、检查、购药的费用。另外说明一下原告在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原告仍在从事生产的证据,但是原告没有保存原件,望法院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有医保支付部分不应该计算在内;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护理期等不属实;证据5,请求提交原件要核对;证据6,请求法庭核实原件;证据7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电脑小票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不应该予以计算。原告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应该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情考虑,不应该与救护费重复计算。被告宋爱友、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拟证明湘EA99**中型客车投保情况;2、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相关依据;3、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保支付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应该剔除医保支付部分,这个鉴定有违事实和法律的,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一切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爱友、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爱友、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案件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子佐证,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在事实认定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夏鸾英在武冈市邓元泰镇上了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宋爱友承包经营的湘EA99**中型客车准备回家,在S219线武冈市邓元泰绿洲村路段时,湘EA99**中型客车驾驶员杨建华遇到前方动物在道路上通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夏鸾英摔倒受伤。当天原告夏鸾英被送到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122天,诊断为:1、第四腰椎椎体滑脱;2、额部软组织挫伤等,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腰背部有害活动等。原告的门诊费用为1184元,住院费用为30242.61元,共计31426.61元(全部由被告宋爱友垫付)。原告还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5月17日、6月4日、6月17日在怀仁大药房步行街店买药,其发票金额分别为375元、428元、696.2元、528元,而原告提供的电脑小票购物清单上显示上述时间所购药物金额分别为255元、324.8元、327.2元、35.8元。2016年6月7日,经交警队委托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夏鸾英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建议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后期医疗费自2016年6月7日出院之日起计3000元。湘EA99**客车由被告湖南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绥宁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中未约定。原告夏鸾英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426.61元,购药费907元(以电脑票的金额为准);2、误工费10370元(122天×85元/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农业行业计算);3、护理费10370元(参照误工费标准);4、营养费2440元(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22天×50元/天);6、后续治疗费35.8元(以电脑票的金额为准);7、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是城步人在武冈市人民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649.41元,其中医疗费31426.61元已由被告宋爱友支付,因此原告夏鸾英的损失还有312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救护车费用260元在医院门诊费用中已经计算,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夏鸾英乘坐了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客车,与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现原告乘坐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汽车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司机杨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湘EA99**中型客车属于承运人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有关责任应由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虽然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湘EA99**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是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宁支公司认为其不是合格的被告主体不同意合并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爱友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但是不能成为对外对抗原告要求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但宋爱友自愿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夏鸾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31222.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夏鸾英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钟飞鹰人民陪审员  廖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