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107)晋08民申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建改因与宁振堂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建改,宁振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107)晋08民申40、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改,男,194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振堂,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郭建改因与宁振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晋08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宁振堂于2017年5月12日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将郭建改和宁振堂的再审申请进行了合并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建改申请再审称,一、本院二审超审限严重违法。二、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具体为,原审对于农机厂工程的安装款问题没有质证,没有辩论。宁振堂再审申请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具体为2000年9月1日,宁振堂与郭建改签订安装合同属实,但因郭建改没有时间不能施工,宁振堂就另找了王运福将其活干完,并付清了全部工资。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郭建改主张的9512元体校工程工资已经支付,郭建改没有任何凭据,原审却支持了其请求;其二二审中宁振堂找到一张郭建改在体校施工时的3000元借款单,庭审中郭建改只承认300元,其余否认,双方要求鉴定,但二审判决未体现该借款单;其三原判决认定本案为超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宁振堂的再审申请理由,���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是否超审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事由,对该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郭建改虽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作为再审申请理由,但未提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原审对于农机厂工程的安装款问题没有质证,没有辩论的理由,经查阅案卷,根据一审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第三页记载郭建改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自己书写的农机厂工程的地下室材料和工资单,宁振堂的代理人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农机厂地下室材料和工资结算单系原告本人所写,我方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也不知情,该工程被告方没有让原告干活,不存在拖欠材料款和工资的事实”,该记录即为对农机厂工程款的举证和质证过程,因此,郭建改关于原审对于农机厂工程的安装款问题没有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宁振堂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宁振堂再审申请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其在再审申请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新证据,故,对该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其一,就体校工程的工资问题,郭建改提交了郭建改与宁振堂之间的安装合同,宁振堂对该工程已由郭建改履行安装义务没有争议,只提出已经支付相应安装费用,但不论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宁振堂均为提交其向郭建改支付相关费用的��据,因此,原判决认定宁振堂没有向郭建改支付过体校工程的相关费用是正确的;其二二审中宁振堂提交了一张郭建改在体校施工时的3000元借款单,双方曾一直要求鉴定属实,但2016年1月12日,二审第二次庭审时,审判长告知该3000元借款单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宁振堂已经同意,该借款单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判决书对此没有进行表述并无不妥;其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宁振堂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宁振堂关于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建改的再审申请;驳回宁振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杨晓英审判员 王官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昱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