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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旭诉齐有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齐庆有,齐艳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03民初234号原告:张旭,女,1971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庆有,男,1937年11月11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被告:齐艳平,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森工集团白河刨花板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原告张旭与被告齐庆有、齐艳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被告齐庆有、齐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681元、误工费11167元、护理费37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张旭驾驶摩托车载其母亲高杨行驶至白河林业局编织袋厂附近时被二被告家的狗追咬,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张旭和高杨损伤的后果,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张旭变更医疗费为1478.6元,误工费124.08元X120天=14889.60元,护理费124.08元X45天=5583.60元。齐庆有辩称:张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伤是我家狗的原因,我家附近有很多狗。张旭受伤,与我家狗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齐艳平辩称:摩托车没倒,张旭不是狗咬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张旭驾驶摩托车载高杨,行驶至白河林业局编织袋厂附近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追赶,乘员高杨抬腿躲避时,从摩托车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旭向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110报警。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110出警记录一份。高杨放射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张旭放射线报告单一份,X光片二份、吉林天平司法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一份,购买药品收据十八张、长白山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份、收据四份,本院未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审理查明事实,张旭在2015年8月10日向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报警时,未提到其本人受到损伤事实。张旭在2015年8月13日发生医药费,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10日被二被告饲养的狗追赶时,受到损伤的事实。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依据高杨的检查报告,对张旭做出的鉴定报告,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张旭的损伤与齐庆有、齐艳平家狗追赶有因果关系。据此,对张旭要求齐庆有、齐艳平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旭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长  王力勇审判员  付立刚审判员  陈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檀义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