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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卢业宁与辛在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业宁,辛在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420号原告:卢业宁,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付兰(卢业宁妻子),住临澧县。被告:辛在建,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朝阳西街431、433号。主要负责人:胡承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业宁与被告辛在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业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付兰、被告辛在建、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业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辛在建、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1803.5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7日16时0分许,辛在建驾驶湘J×××××小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临澧县安福镇大鹏建材城大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大鹏建材城时,因观察后面情况不明,导致同向在右后的卢业宁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撞到其小轿车右侧,致卢业宁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辛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卢业宁无责任。卢业宁伤后住院治疗8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61121.41元,已由辛在建全额支付。经鉴定卢业宁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二处,劳动力误工日、医疗终结期120天,营养期90日,医疗陪护1人,时间85天;左侧锁骨及左肩胛骨愈合后后期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30天,医疗陪护15天;二项合计:劳动力误工日150天,医疗陪护100天。后期取内固定二处后续医疗费预计约8000元。卢业宁支付了鉴定费用1899元。卢业宁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购置有机动三轮车在临澧县××二轻木材市场从事木材、板材运输达三年之久。其损失除开住院医疗费外尚有: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误工费25200元(168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3204.56元(31284元/年×13%×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899元,共计141803.56元。辛在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前卢业宁确在安福镇二轻木材市场从事板材运输;湘J×××××小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卢业宁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已垫付的医疗费61121.41元医疗费应待保险赔款到位后返还。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辩称,愿依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卢业宁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且部分不合理,其中误工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他损失应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卢业宁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卢业宁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辛在建予以赔偿。因卢业宁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临澧县××二轻木材市场从事板材运输业务,确存在误工损失,故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相近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30720元、误工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宜参照上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其损失本院经核实认定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61121.41元;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上述四项合计86621.41元);护理费9022.74元【32933元/年÷365天×100天】,卢业宁仅主张8500元,本院从其主张;误工费为12624.66元(30720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为73204.56元(31284元/年×18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四项合计99329.22元)。鉴定费为1899元。以上损失共计187849.63元。因辛在建的小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9329.22元。卢业宁的剩余损失(不含鉴定费)为76621.41元(86621.41元-10000元),因辛在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为100%,即应对卢业宁的上述剩余损失全额赔偿,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故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共应赔偿185950.63元(10000元+99329.22元+76621.41元)。卢业宁的鉴定费损失1899元应由辛在建赔偿,辛在建已实际赔偿61121.41元,多赔的59222.41元(61121.41元-1899元)应由卢业宁在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的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即太平洋财险临澧公司应直接赔偿卢业宁1267**.22元(185950.63元-59222.41元),直接支付辛在建59222.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赔偿原告卢业宁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728.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支付辛在建垫付的医疗费59222.41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汇入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账号:19×××08)。三、驳回原告卢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卢业宁负担100元,被告辛在建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卓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