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卫东与谢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卫东,谢新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623号原告:高卫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新海,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高卫东与被告谢新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胜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谢新海立即支付我货款6000元及利息427.5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新海承担。事实与理由:我长期从事佛香批发生意,谢新海因经营需要在我处多次批发佛香产品,但货款未能实时结清。经结算,谢新海共欠我货款6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我多次要求谢新海立即支付货款,但谢新海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谢新海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允我的诉讼请求。谢新海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高卫东出售佛香产品给与谢新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高卫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谢新海欠其6000元货款的事实,则对于高卫东要求谢新海支付其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新海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卫东要求谢新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新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卫东货款6000元及利息42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4月18日起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谢新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