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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等信用证融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融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吴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浩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嘉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浩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颂军,男。原审第三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汇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景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资公司)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南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明,樊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英峰,任浩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海国资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国资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赵运刚、张琪,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庭审后变更为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根、潘东波]。商景公司、王颂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汇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樊晓和任浩翰对商景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工行南汇支行是向任浩翰的住所地、商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发送催收函。自涉案信用证业务发生后,上述地址从未变更,故工行南汇支行的送达是有效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本案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而且,由于工行南汇支行同时向商景公司的股东樊晓以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任浩翰发函主张权利,应视为其也向商景公司主张了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樊晓签收催收函的行为足以在各被上诉人之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上诉人樊晓答辩称,1.其并不是商景公司真正的股东,也不参与该公司经营。涉案《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总协议》是王颂军与工行南汇支行签订,王颂军涉嫌犯罪,故相应担保合同无效。2.樊晓没有担保能力,工行南汇支行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3.工行南汇支行怠于行使权利,故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一审中樊晓向法院提交了谢淳的书面说明和离婚证,证明催收函是由谢淳签收,也未转交给樊晓,故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樊晓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工行南汇支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浩翰辩称,1.同意樊晓的答辩意见。2.任浩翰没有变更过住所地,在该地址也收到过各个银行的函件,不存在恶意拒收涉案催收函的情形。经一审法院调查任浩翰确实没有收到催收函,故不能认定该函已经送达。3.工行南汇支行已经知道催收函没有送达,却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国资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工行南汇支行向任浩翰发送的催收函并未送达是错误的。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樊晓和任浩翰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其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另一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工行南汇支行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经向债务人商景公司及其股东发送催收函,可以认定其主张了债权。综上,同意工行南汇支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商景公司、王颂军未作答辩。工行南汇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景公司偿付信用证垫款资金美元1,199,220元及相应利息(以美元1,199,220元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30%除以360天计,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樊晓、任浩翰、王颂军对商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商景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工行南汇支行与商景公司签订一份《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工行南汇支行为商景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开立的所有信用证。每笔业务由商景公司另以书面形式逐笔申请,由工行南汇支行按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工行南汇支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具有独立认定权。如工行南汇支行认定单据相符,或单据虽然存在不符点但商景公司已以书面方式表示接受单据,或已将此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取,商景公司保证在工行南汇支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如商景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工行南汇支行有权主动从商景公司账户中扣划;如因商景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工行南汇支行垫付资金,商景公司承认该行所垫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其要求履行清偿责任。工行南汇支行有权对所垫付的资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30%。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至2012年10月31日止,终止之前已经办理的进口信用证业务以及各方尚未履行完的义务仍受本协议的约束。同日,工行南汇支行与商景公司签订一份《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总协议》,载明:鉴于商景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向工行南汇支行申请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为明确责任,故签订本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适用于工行南汇支行为商景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办理的所有买方远期信用证业务。每笔买方远期信用证业务由商景公司提交《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申请书》逐笔申请。工行南汇支行根据业务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办理,并按照该行的规定确定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事项;在工行南汇支行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并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或授权偿付行办理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后,商景公司保证按工行南汇支行出具的《买方远期信用证付款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付款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该行实际融资款项、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保证工行南汇支行如期全额收回代商景公司先行支付的买方远期信用证项下款项及有关的费用等,商景公司同意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归工行南汇支行所有并应其要求提供相应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商景公司逐笔向工行南汇支行出具信托收据,根据上述文件,商景公司作为工行南汇支行的受托人将为其利益持有并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其所代表的所有货物。货物出售后,有关货物的销售款将由商景公司代表工行南汇支行持有,并随时可为该行取得。商景公司保证将销售款存入该行指定账号;工行南汇支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具有独立认定权。如工行南汇支行认定单据相符,或单据虽然存在不符点但商景公司已以书面方式表示接受单据,或已将信用证项下货物提取,商景公司保证在该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买方远期信用证项下款项;如商景公司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无论何种原因,工行南汇支行均拥有下述权利:1.按照本协议约定从商景公司账户中扣还欠款;2.从商景公司各种应收款中扣还欠款;3.对逾期欠款按30%的年利率计罚息;4.处分抵/质押物或要求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5.采取任何其他足以维护工行南汇支行在本协议项下权益的措施。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至2012年10月31日止,终止之前已经办理的买方远期信用证业务以及各方尚未履行完的义务仍受本协议的约束。2011年11月1日,樊晓、任浩翰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工行南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工行南汇支行债权的实现,樊晓、任浩翰自愿向该行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南汇支行依据与商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以下简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商景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以上所述之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工行南汇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南汇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南汇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应商景公司的申请,工行南汇支行于2012年4月25日开立LC311001200906号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受益人为商景海外有限公司,开证金额为美元1,185,000元,汇票日期为见单后90天,付款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00%。同年5月4日,工行南汇支行向商景公司发送《来单通知书》,内容为:商景公司向工行南汇支行申请开立的LC311001200906号信用证下的单据全套已到,工行南汇支行对单据的审核结果即审单意见为“单据无不符点,请贵司于2012年5月10日前办理付款/承兑手续”;请商景公司在进口单位意见栏中填注意见,并于2012年5月10日前书面答复工行南汇支行。同日,商景公司在上述《来电通知书》的进口单位意见栏中勾选“同意付款/承兑”。工行南汇支行于同日将LC311001200906号信用证下的单据全套交付商景公司。根据信用证项下来单单据显示,受益人实际装货数量为1,012吨,合同实际总价为美元1,199,220元。同年7月20日,王颂军向工行南汇支行出具书面承诺,针对包括本案LC311001200906号信用证项下应付金额为美元1,199,220元在内的商景公司对工行南汇支行负有的债务,自愿为商景公司提供担保。同年8月2日,LC311001200906号信用证到期,但商景公司未向工行南汇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该行因此产生信用证垫款美元1,199,220元。2014年7月,工行南汇支行分别向商景公司、樊晓、任浩翰和王颂军发出催收函,要求商景公司向工行南汇支行支付信用证垫款及按年利率30%计收的罚息,樊晓、任浩翰和王颂军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后,工行南汇支行与上海国资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南汇支行将对商景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享有的本案系争债权在内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上海国资公司。同年5月29日,工行南汇支行与上海国资公司在《上海商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进行公告。同年6月26日,上海国资公司以受让工行南汇支行本案系争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为由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一审庭审中,樊晓、任浩翰均以未收到工行南汇支行寄送的催收函为由,主张该行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一审庭审后,针对双方争议的催收函送达情况,一审法院向邮政部门进行了核实。经查明,工行南汇支行向商景公司、任浩翰、王颂军寄发的快递均未妥投并被退回收寄局。工行南汇支行于2015年7月25日分别向樊晓两处地址发送的快递均已签收,其中,单号为1084712833807、收件地址为“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450弄12号304室”的快递查询结果为,该邮件改寄至浦东新区锦绣路880/28-2102后被签收;单号为1084712845707、收件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888弄28号2102室”的快递底单显示系“樊晓”本人签收。樊晓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地址系其在另案中提供的地址,其曾经在该地址居住过。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总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王颂军单方出具的书面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工行南汇支行已根据商景公司的申请开立远期信用证,并在收单后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美元1,199,220元支付给受益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商景公司在书面表示同意承兑付款的情况下,未能如期全额归还工行南汇支行代为先行支付的上述信用证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南汇支行有权要求商景公司向其偿付信用证垫款美元1,199,220元,并对逾期欠款支付相应罚息。关于罚息的计收标准,《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和《开立买方远期信用证总协议》中约定按年利率30%计收,明显过高,故酌情调整至每日万分之五。樊晓、任浩翰系为商景公司的债务向工行南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自工行南汇支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该承诺内容具体,责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工行南汇支行系于2012年8月2日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行南汇支行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工行南汇支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内向商景公司、樊晓、任浩翰和王颂军分别发送过催收函,并据此认为该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本身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须考虑催收函是否送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是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作为一种请求权,其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要件,一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二是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传达到该特定的相对人。因此,如工行南汇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未到达对方的,不能认定产生工行南汇支行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工行南汇支行向任浩翰寄送的催收函被退回,故任浩翰关于工行南汇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享有豁免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至于樊晓,因工行南汇支行向其寄送的快递底单明确记载内件品名为“商景催收函(9笔信用证垫款)”,且该底单的收件人签收栏显示“樊晓”于2014年7月26日签收,据此可以认定工行南汇支行向樊晓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樊晓处。樊晓虽否认系其本人签收,并提供了案外人谢淳承认代签的书面证言,但鉴于樊晓与该案外人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仅有该案外人作出的对樊晓有利的书面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催收函已送达至樊晓的事实,故对樊晓关于工行南汇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可据此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樊晓另提出本案系争主债务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诉讼时效抗辩权系义务人的私权利,其行使与否属于义务人意思自治范畴,故在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且不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对本案主债务人商景公司而言,因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诉,亦未就时效问题提交书面抗辩意见,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其他主体代为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产生免除主债务人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但对作为担保人的樊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亦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上述规定,如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无论主债务人是否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保证人均有权单独提出,以对抗债权人向其主张行使的担保权。本案中,工行南汇支行未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商景公司主张权利,故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虽然主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但不妨碍樊晓单独提出,樊晓据此主张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王颂军于本案审理期间自认,其系自愿为商景公司提供担保,并表示愿意履行应承担的担保义务。鉴于法律并不禁止保证人为自然债权提供担保,因此,对王颂军自愿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工行南汇支行有权据此请求王颂军就约定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颂军虽主张工行南汇支行在2012年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时曾表示可对按30%标准计收的罚息部分予以减免,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而根据其出具的书面担保文件,其系为包括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在内的商景公司对工行南汇支行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书面担保文件中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否仅限于本金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工行南汇支行诉请王颂军对商景公司欠付的美元1,199,220元垫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应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的问题。虽然商景公司未按约定将货款打入指定账户导致工行南汇支行不能如期全额收回垫付的款项,但商景公司针对该违约行为,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即使商景公司在本案履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也应当由作为债权人的工行南汇支行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樊晓、任浩翰作为本案系争债务的保证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商景公司涉嫌犯罪,亦未能举证证明工行南汇支行与商景公司作为主合同当事人,存在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情况,故对樊晓、任浩翰提出的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工行南汇支行与上海国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南汇支行将对商景公司享有的本案系争债权在内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上海国资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的情况,工行南汇支行已通知债务人商景公司,故对商景公司发生效力,担保权作为从权利亦一并转让。鉴于上述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系发生在本案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工行南汇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本案判决对作为受让人的上海国资公司具有拘束力。综上所述,工行南汇支行要求商景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并支付罚息、王颂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工行南汇支行要求樊晓、任浩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商景公司、王颂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商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工行南汇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美元1,199,220元以及以美元1,199,22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二、王颂军对商景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颂军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商景公司追偿;三、驳回工行南汇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行南汇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另案民事再审申请书、律师谈话笔录复印件以及两次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任浩翰及其妻子在所有涉讼法律文书中均陈述其住所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555弄14号602室”,该地址也是其送达地址;工行南汇支行寄送本案催收函的时间与上述两次庭审的时间接近,故可证明涉案催收函已经送达任浩翰和商景公司。樊晓、任浩翰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任浩翰确认上述地址是其真实的联系地址,但是一审中经邮政查询,催收函确实没有寄到任浩翰手中。上海国资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行南汇支行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发送催收函,任浩翰也确认上述地址是真实有效的地址,故催收函未被签收是任浩翰自己的责任。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应当认定催收函已经送达任浩翰。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景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上海国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工行南汇支行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分别向商景公司住所地及另一联系地址寄送催收函,并向任浩翰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亦即其实际联系地址寄送催收函,但均未妥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工行南汇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樊晓、任浩翰是否应当对商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应认定为前述“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工行南汇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即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向商景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任浩翰以及樊晓、王颂军寄送催收函,其中向商景公司寄送的地址是其经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任浩翰寄送的地址是其身份证所载住址及实际联系地址,且没有证据证明商景公司、任浩翰曾向工行南汇支行告知联系地址变更事宜,故工行南汇支行向上述地址寄送催收函,属于前述信件“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因而其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退一步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催收函已经送达至债务保证人樊晓,该认定并无不当,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工行南汇支行向樊晓主张权利的事实亦能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在工行南汇支行于2014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樊晓、任浩翰分别与工行南汇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商景公司对工行南汇支行的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约定樊晓、任浩翰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依法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工行南汇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樊晓、任浩翰寄送了催收函,尽管向任浩翰所寄催收函并未妥投,但由于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鉴于此,应认定工行南汇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樊晓、任浩翰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樊晓、任浩翰并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工行南汇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樊晓对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晓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任浩翰对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浩翰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8,886元,由上海商景实业有限公司、樊晓、任浩翰、王颂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49.61元,由樊晓、任浩翰共同负担。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范雯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