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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韦选才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韦选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南新西路*****号。负责人韦景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韦选才,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韦选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桂122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选才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67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韦选才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款118238.31元、案件受理费133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69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于被执行人韦选才于2017年5月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在履行当中,已无强制执行必要。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完全不履行执行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3执6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