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与刘洋刘书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刘洋,刘书富,杨正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4277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5876XL。负责人:张小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书富,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正萍,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与被告刘洋、刘书富、杨正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刘书富、杨正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洋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68247.63元、罚息与复利6150.63元,共计504398.2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贷款结清日止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按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所欠利息68247.63元和罚息、复利6150.63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执行贷款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复利,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刘书富、杨正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洋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财产、违约事件及责任、抵押财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刘洋、刘书富、杨正萍未作答辩。原告重庆银行龙头寺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银行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贷款户主档查询与利息试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被告刘洋、刘书富、杨正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书富、杨正萍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同意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作为借款人刘洋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抵押物。2014年7月10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刘洋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本金为4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40期),预计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乙方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遇人民银行调整法定贷款利率的,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浮动比例浮动,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应按调整后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计息;3.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即构成违约事件,若乙方违约,则由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罚息与复利: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刘书富、杨正萍为抵押人,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抵押财产为刘书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2.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43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洋发放借款4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被告刘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10563.47元、罚息57684.1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利息68247.63元系利息10563.47元与罚息57684.16元,罚息与复利6150.63元系复利,并陈述被告刘洋截至2017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复利6150.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洋、刘书富、杨正萍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刘洋发放借款430000元,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刘洋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1056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逾期未还款,应按约定支付罚息与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刘洋支付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罚息57684.16元以及2017年1月23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63.47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罚息、复利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11.7%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复利6150.63元,由于原告举示的利息试算表中复利利率标准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也未明确计算基数,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书富、杨正萍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刘书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被告刘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关于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因此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洋、刘书富、杨正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截至2017年1月22日的利息10563.47元、罚息57684.16元;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2017年1月23日后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43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0563.47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但该罚息、复利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11.7%为限);三、如被告刘洋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有权对被告刘书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头寺支行负担22元,被告刘洋、刘书富共同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