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建与翟祥辉、库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翟祥辉,库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610号原告:杨建,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翟祥辉,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库洪林,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建与被告翟祥辉、库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与被告库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被告翟祥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翟祥辉向杨建借款5万元用于李时珍药厂建设工程的投资。2014年7月2日,翟祥辉向杨建出具了借款合同、库洪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应返还借款及费用计6万元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杨建多次催款,翟祥辉及库洪林各还款1万元,共计2万元,余款3万元一直未还,故杨建提起诉讼,诉讼中杨建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翟祥辉返还借款3万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翟祥辉负担。被告翟祥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库洪林辩称:1、杨建诉称主张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翟祥辉叔父翟少斌向翟祥辉介绍蕲春县李时珍药厂建设工程,翟祥辉邀请杨建、库洪林共同接手。杨建与翟祥辉、库洪林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是用于如果工程未承接到手,便于持合同向翟少斌讨要5万元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由杨建直接交给翟少斌。后因该工程未到手,三人向翟少斌讨要5万元保证金,翟少斌返还1万元保证金给杨建,后又返还3万元给翟祥辉,返还1万元给库洪林,库洪林将1万元转付给了杨建;2、库洪林的连带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故库洪林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杨建围绕诉讼请求提2014年7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经当庭核实,《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库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杨建、翟祥辉、库洪林三人拟承接李时珍药厂建设工程项目,需缴纳保证金5万元,7月2日,翟祥辉向杨建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库洪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翟祥辉向杨建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翟祥辉应于8月1日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借款逾期未还,翟祥辉按借款金额一倍加计违约金;保证人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借款到期后,杨建要求翟祥辉、库洪林共同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讨,翟祥辉与库洪林分多次各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2万元,余款3万元一直未还。2017年2月22日,杨建提起诉讼,庭审中杨建认可库洪林的连带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不要求库洪林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一、原告杨建与被告翟祥辉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翟祥辉未返还全部借款。故原告杨建要求被告翟祥辉返还下欠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翟祥辉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杨建要求被告翟祥辉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祥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建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库洪林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翟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旭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