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群舰与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舰,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187号原告:张群舰,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原告张群舰与被告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群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胡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被告胡燕向原告张群舰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钱汇入被告账户。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群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晓波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