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天平与申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平,申海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312号原告:张天平,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申海青,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天平与被告申海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海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前原告向被告供应食料,被告拖欠原告12000元料款没有支付,2016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现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海青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之前,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鱼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鱼饲料款12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天平壹万两仟元整12000元申海青20**年12月6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买到原告的鱼饲料后,尚有12000元货款未付,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天平鱼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申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姚晓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