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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喜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贵,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富裕县。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喜贵饮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山道交口西侧时,撞上前方顺行方向谢某驾驶的津N×××××号小型汽车,致双方车损。事故后,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依法将被告人张喜贵传唤。经对其抽血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喜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喜贵一次性赔偿谢某修车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基本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喜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喜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喜贵具有以下从重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同时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坦白、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劳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