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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四牛申请郝鹏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四牛,郝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6执718号申请执行人刘四牛,男,出生于1969年10月10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郝鹏飞,男,出生于1989年7月18日,汉族,乌审旗交警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刘四牛申请执行郝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6)内0626民初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郝鹏飞借申请人刘四牛本金20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23万元于2016年5月13日前付淸。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执行人郝鹏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每月用全部工资(卡号:62173700807000233**)偿还申请人欠款,至还清为止,并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我院作出的(2016)内0626民初98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哈斯达来审判员 张 文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振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