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宝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贵,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贵偷走其姑妈李某1家的家门钥匙,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到李某1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北城社区一组家中,盗窃了李某1摆放在二楼卧室床头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三枚黄金戒指、两对黄金耳环。因被盗的这些黄金首饰无实物,故无法进行材质和价格鉴定。2、201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贵在聂晓倩位于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赤马社区十五组6幢6号家中,趁聂某家人不备之机,盗窃了被害人聂某放在三楼卧室床头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两枚黄金戒指及一个黄金金锁吊坠、一条黄金手链。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260元。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贵来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师旗社区中所6幢7号,利用被害人张某借与其骑用的摩托车钥匙串上的家门钥匙进入到张某家,盗窃了张某钱包里的500元现金及张某姐姐钱包里的300元现金。4、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贵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上西古城6幢52号,趁被害人尹某家没锁大门之机,溜门进入尹某家,盗窃了被害人摆放在家中的2500元现金,以及9条硬壳红塔山经典1956香烟、7条硬壳红塔山经典100香烟。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675元。5、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宝贵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师旗社区8组上西古城17幢6号,趁被害人李应国家没锁大门之机,溜门进入李应国家,盗窃现金人民币3600元。6、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宝贵到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师旗社区上西古城7幢34号,趁被害人邹某3家没锁大门之机,溜门进入邹某3家,盗窃了邹某3摆放在二楼卧室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以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1774.5元。后被告人李宝贵又从邹某3家翻到邹某2家,盗窃了邹某4摆放在二楼卧室中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金手链、2条硬壳和谐香烟、2条硬壳云烟印象烟庄。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人民币6699.35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宝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将第四起中香烟的价值变更为1295元。被告人李宝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聂某、张某、尹某、李某2、邹某3、邹某4的陈述,被告人李宝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宝贵盗窃李某1、聂某、张某、尹某、李某2、邹某3、邹某4家财物的情况;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宝贵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宝贵因本案被抓获的经过;证人谭某、唐某,4、许某、何某2、何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谭某、唐某,4、许某、何某2、何某1辨认,李宝贵曾向他们卖过黄金饰品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2012)玉红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宝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以及释放的情况。本案还有廖斌的证言,提取、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宝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宝贵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丽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