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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锐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锐,男,生于1963年7月12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杜锐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3民初591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杜锐上诉称:杜锐作为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所属巴东支行员工,调任到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东湖支行,双方就调迁后的有关户口及房屋置换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签订了《协议书》。本案的房屋货币置换,实质是货币转让,是在杜锐拥有房产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双方的合约行为所产生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杜锐虽然与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签有协议,但该协议的内容、目的及涉及的相关问题实质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故杜锐与中国工商银行三峡分行之间之间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