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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曾兰、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曾兰,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2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曾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曾兰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曾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被上诉人中小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曾兰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6)粤0402民初1030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中小企业公司立即解除对周曾兰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乐园路88号3栋1单元201房的抵押;3.改判中小企业公司向周曾兰支付从应当解除上述抵押之日起至实际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损害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约为人民币130400元;4.改判中小企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周曾兰与中小企业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未就《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否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进行认定,未就中小企业公司不通知抵押人即与借款人珠海市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成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事实不全。本案中在房地产登记中心进行登记的合同有且仅有三份:1.成兴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下称“广发行”)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2.成兴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周曾兰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其中,《额度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是其从合同,《额度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又是《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而《额度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指向的债权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200万元,这进一步说明了本案的主合同确定的“最高额”是200万元。一审时,中小企业公司主张的与建行的借款不在登记抵押范围内,周曾兰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且庭审中中小企业公司曾亲口承认其未告知周曾兰与成兴公司另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进行新的抵押权登记,一审判决对上述重要事实未作任何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全的错误。二、一审判决以“因成兴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清偿完毕,该笔债权额度虽已消灭,但不影响抵押物在最高额限期内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成兴公司与建行间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期限内,且符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为由驳回周曾兰起诉,扩大了最高额抵押权主债权的成立范围,混淆了“最高债权额”与“最高额”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小企业公司主张的代偿的成兴公司与建行的债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本案的最高额抵押期间内有且仅有200万债权合同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主债权应为登记的200万,而非最高额期限内的所有债权。(二)一审判决未对最高额期限内“登记的主债权”和“所有债权”进行区分,增加了周曾兰的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据此,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应提交“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本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双方只提交了200万的债权合同,因此也只有该200万的主债权成立了最高额抵押权,应以此为标准对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人(即中小企业公司)承担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80万元的抵押反担保义务。如有其他债权(即中小企业公司答辩称的代偿的建设银行的500万债权,该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其借款期限实际也超过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期限),中小企业公司也应履行通知义务并要求周曾兰配合办理登记手续,中小企业公司从未对周曾兰提出此要求、自身存在过错,现却将此过错的责任归咎于周曾兰,导致抵押权一直未解除,是对周曾兰合法权益的损害。(三)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中的“最高债权额”并不等同于“最高额”,前者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限额,而后者是对债权数额上限的约定。本案中,“最高额”应以登记的主合同(指《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债权数额确定,即200万元,周曾兰是该“最高额”的反担保方,因此其应承担“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最高额抵押权特征在于最高债权额,以及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等要件,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的最高额抵押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然而,“最高额”不等同于“最高债权额”,鉴于抵押人限定最高额意图是为了将风险性和预见性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若抵押人不知“最高额”为多少,抵押人无法预见风险,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将被无限扩大,对抵押人而言极其不公。因此,对于“最高额”的确定也必须是以登记作为要件,从此意义上来看,在本案中应以200万作为最终确定的债权予以确认。此外,对于“最高额抵押办理登记不需要每次都对借款合同进行抵押登记”的适用前提应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确定”。中小企业公司提出的代偿的建设银行的500万元借款,与被担保债权属于不同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债权种类,构成对原抵押合同的变更,故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相应的抵押权仍然未设立。补充一点:第七页最后一句话:“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是指在200万元限额内周曾兰提供其名下……作为担保”这句话的重点是我方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没有体现,本案中200万元是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根据的主合同,是一份和广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里面提到的才是最高额本金余额200万元,在争议的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没有200万元的表述。在这个争议合同中第一段话甲方与合作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简称为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中里面约定的保证的最高额债权是200万元,实际上在房地产登记中心支持主债权的是广发行特指的200万元债权,并不包含中小企业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提交的2014年8月13日和建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小担保和建行的保证金额是600万元,此合同没有放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抵押权成立所支撑的主债权合同,这个抵押权的成立是应当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中登记的主债权清楚的,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明确记载的,法条上也有规定,最高院也有案例,庭后提交案例提供法院参考,一审判决提到的200万元债权在2011年9月17日由成兴公司也就是借款人自行清偿完毕,抵押权在房地产交易中心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所支撑的主债权已经消灭,主债权已经消灭的前提下从权利已经消灭4.没有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从权利去主张不存在的主债权,必须要进行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才能够设立抵押权。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手续必须提供主债权合同,600万元建行的合同没有作为抵押登记文件存在的。中小企业公司辩称:一、中小企业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权仍设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3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首先,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债权的抵押权,这里的“将来债权”,是指在设定抵押时尚未发生,在抵押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其次,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此处一定的期间,不仅指的是债权发生的期间,更是指抵押权担保的期间。在本案中,周曾兰签署了编号为珠担保(2009)最抵反(房产)融资字07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周曾兰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即珠海市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合作银行、中小企业公司与其合作银行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设立。而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借款人与中小企业公司的合作银行发生多笔债务,目前中小企业公司代偿的有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该笔贷款建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借款人发放。然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因经营困难,未及时偿还贷款,中小企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代借款人偿还贷款500万元。截止至本答辩日,借款人尚有本金¥738,280元未偿还,依照合同约定,还产生以千分之二每日为标准的违约金。若该最高额抵押权只针对广发一笔贷款,则无设立的必要,周曾兰主张只为广发的贷款作抵押担保与法律规定不符,与法义相悖。且依照相关法理及实务操作,最高额抵押办理登记并不需要每一次的借款合同都办理登记。因此,中小企业公司所拥有的抵押权依然设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周曾兰仍然可在8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向中小企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合同已明确告知周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所要承担的责任及风险,其自身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中小企业公司无再另行告知的义务。首先,2009年9月2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周曾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中周曾兰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即珠海市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合作银行、中小企业公司与其合作银行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周曾兰是基于借款人而非中小企业公司的请求,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上述合同中已列明周曾兰为借款人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与中小企业公司的合作银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因此,中小企业公司已尽到全部的告知义务。其次,关于借款人与建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在周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内。周曾兰基于借款人的请求而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关于签订该合同的告知义务,周曾兰应向借款人主张。三、周曾兰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是对一定期限内的债权作担保,且中小企业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周曾兰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额限度。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小企业公司所拥有的最高额抵押权,在中小企业公司与周曾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已对周曾兰应承担的最高债权额作了限定,即合同第1.3条中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所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而中小企业公司所请,亦是在80万元债权范围内的主张。其次,借款人与广发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和借款人与建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皆为借款合同,两份皆是由中小企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借款合同,系属同一种债权类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条规定,明确了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最高限额的适用。本案中,周曾兰提供的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而其所担保的最后实际发生的债权即为中小企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代借款人偿还贷款500万元。截止至本答辩日,借款人尚未偿还的本金及违约金已经超过80万元,故周曾兰应在人民币8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中小企业公司并未对周曾兰造成损失,其损失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中小企业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权合法设立,并未侵害周曾兰的合法权益,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周曾兰应向中小企业公司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人尚未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周曾兰有权向中小企业公司主张抵押权。并且,周曾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损害赔偿金的标准无法律依据,综上,中小企业公司并未对周曾兰造成损失且其损失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五、中小企业公司向周曾兰主张承担抵押责任是合法合理所请。第203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周曾兰提供抵押担保的债务并未全部偿还,中小企业公司有权主张抵押权。关于一审判决中第七页最后一段,我方认为是一审判决中的笔误,在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6行明确写到周曾兰应以其抵押财产在80万元的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可以推断前述200万元为笔误,在中小企业公司与周曾兰2009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中对周曾兰应当承担的最高债权额做了明确约定,即人民币80万元;2.关于本案中周曾兰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以及主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周曾兰有明确约定,即《最高额反担保合同》第1.1条,借款人(即珠海市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合作银行、中小企业公司与其合作银行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而中小企业公司与建行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周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内,而该笔贷款中小企业公司已于2015年8月18日代偿,截止至本答辩日借款人尚有本金738280元未偿还,并且产生以千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最高额抵押以一次订立的抵押合同进行一次抵押物登记,就可以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该种方法省时省力省钱,又可以加速资金流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这也是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的现实意义和法益所在,在抵押物登记时,有些债权尚未实际发生,全部主合同备案无从谈起,而在本案中对于周曾兰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双方有明确约定即人民币80万元,因此中小企业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权仍然设立,周曾兰应承担相应的抵押反担保责任。周曾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小企业公司立即解除对周曾兰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乐园路88号3栋1单元201房的抵押;2、判令中小企业公司向周曾兰支付从应当解除上述抵押之日起至实际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损害赔偿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约为130400元;3、判令中小企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曾兰与中小企业公司于2009年9月2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珠担保(2009)最抵反(房产)融资字074号]约定:为了确保成兴公司与中小企业公司合作银行、中小企业公司与其合作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中小企业公司权利的实现,周曾兰自愿向中小企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周曾兰担保的主合同为:成兴公司与合作银行、中小企业公司与其合作银行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周曾兰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是位于珠海市乐园路××单元××房房产××套(权证号码:××号);抵押物所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万元整。后周曾兰与中小企业公司于2009年9月2日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抵押(按揭)登记表》上载明抵押权人为中小企业公司,债务人为成兴公司,抵押人为周曾兰,债权数额为80万元,履行起止为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2009年9月1日,成兴公司与广发行签订了《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09)113002银额贷字第103号]约定:广发行向成兴公司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200万元整,额度有效期限为1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同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广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09)113002银最保字第103-01号],中小企业公司为成兴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成兴公司后于2011年9月17日结清上述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13日,成兴公司与建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珠中小商流字092号)约定:成兴公司向建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同日,中小企业公司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珠中小商流保字092-1号),中小企业公司为成兴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成兴公司发放上述合同约定贷款600万元,至贷款期限届满,成兴公司尚欠建行贷款余额500万元未还,后中小企业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建行代偿成兴公司所欠贷款本金5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曾兰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是指在200万元限额内,周曾兰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乐园路××单元××房房产××套为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成兴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相应的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作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最高额抵押权依法设立。成兴公司与广发行之间的《额度贷款合同》和中小企业公司与广发行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未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曾兰与中小企业公司对该笔债权属于抵押担保的债权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成兴公司已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清偿完毕,该笔债权额度虽已消灭,但不影响抵押物在最高限额期限内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而成兴公司与建行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建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内,且符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应属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债权范围,周曾兰应以其抵押财产在80万元的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以办理抵押登记时未提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由,主张对该笔债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周曾兰请求中小企业公司解除抵押物和支付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小企业公司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曾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周曾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判决第七页最后一句话:“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是指在200万元限额内周曾兰提供其名下……作为担保”,应更正为“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是指在80万元限额内周曾兰提供其名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一,《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否应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周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物是否应在最高限额期限内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周曾兰与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格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3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首先,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其次,最高额抵押是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周曾兰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乐园路88号3栋1单元201房产为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成兴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与相应的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作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周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是对一定期限内的债权作担保。成兴公司与建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在周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内,中小企业公司与建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也是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内,且符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其它约定,应属于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债权范围,不需要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且中小企业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周曾兰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的最高债权额限度80万元。因此,周曾兰应以其抵押财产在80万元的金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周曾兰以成兴公司另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未进行新的抵押权登记主张对该笔债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成兴公司与建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公司为成兴公司担保,中小企业公司是否有告知周曾兰的义务。周曾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时应该预计所要承担的责任及风险。周曾兰担保的主合同为:成兴公司与合作银行、中小企业公司与其合作银行在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物所提供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万元整。履行起止为2009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成兴公司与建行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是在周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的期限内,中小企业公司无再另行告知的义务。周曾兰以小企业公司没有另行告知主张对该笔债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曾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4元,由上诉人周曾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朱文春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