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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炬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1,女,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内0502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法轮功”习练人员。案发前二人共同居住在”某1”小区13号楼东一单元五楼西室(以下简称某1住宅),同时,”某2”小区18号楼东一单元一楼西室(以下简称某2住宅)亦为二被告人所有。张某某在上述”某1”小区13号楼的住所内非法持有制式弹药42发;使用电脑、打印机、切纸机等设备下载、打印”法轮功”宣传品,制作”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母盘。又与被告人张某1共同为”法轮功”习练人员安装能够接收”法轮功”内容电视节目的卫星接收器。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某1”住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经对二人”某1”、”某2”住所进行搜查,共计查获56式步枪子弹42发,查获传单、图片、标语类宣传品806份,书籍、刊物类宣传品102本,光盘144张,录音带3盘。以上宣传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比例折算成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类宣传品后共计3051份。经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42发子弹为制式弹药。另查明,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嫌疑人雷迎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的自然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无违法犯罪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无前科劣迹。3、通辽市军转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自通辽森警支队转业。4、通辽市科尔沁区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系某小学在编教师。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某1”、”某2”住宅进行搜查,其中在”某1”住宅内查获爱普生R270型喷墨打印机一台、爱普生1390型喷墨打印机一台、佳能LBP2900型激光打印机一台、手动切纸机一台、惠普NC6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家悦D3050A型台式电脑一台、组装机箱一个、戴尔PD19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卫星信号接收器1个、卫星接收器头30个、载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38张、母盘4张、亮剑纽曼移动硬盘1个、56式步枪子弹42发、”法轮功”磁带3盘、”法轮功”宣传单310张、”法轮功”书籍102本、”法轮功”小册子357本、护身符46个、”法轮功”日历15本、”法轮功”卡片60个、”法轮功”不干胶15个、空白台历本35个、”真相币”印章1个。在”某2”住宅内查获”法轮功”光盘6张、”法轮功”小册子3本、宣传单3张、空白光盘3箱、打印纸4包。7、电子物证部分书面提取,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移动硬盘中存储自”明慧网”下载的详细介绍”法轮功”内容光盘封面打印说明及方法、”法轮功”宣传资料的制作及打印方法、卫星接收器安装教程等的相关文档。8、张某某移动硬盘中提取的电子物证及”明慧网”对应刊发文章打印件,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移动硬盘中提取到与宣传”法轮功”的《明慧期刊网》刊登的”纵观天下”、”选择未来”、”通辽特刊”、”三退与平安”、”奇事漫谈”、”内蒙古真相”、”明慧周报”、”法网在收”等36期期刊内容完全一致的文档,且在移动硬盘的编辑时间早于期刊发布时间。9、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拥有”明慧网”站内邮箱,该邮箱能够投稿”诉江控告状”及上传撰写的邮件。10、”明慧网”站内邮箱内容,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明慧网”邮箱的部分邮件进行提取,内容包括如何进行”法轮功”传播活动。11、电子证据(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处查获的电子产品进行技术提取的情况,与查明事实一致。12、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抓获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嫌疑人雷迎新。13、通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的42发子弹均为制式弹药。1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1在其”某1”住所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未能供述案件事实。16、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中部分是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部分是其他”法轮功”习练人员提供的。同时证明其曾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为”法轮功”习练人员安装能够接收”法轮功”新唐人电视台的卫星接收器。科尔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法轮功”属邪教被国家明令取缔,仍然制作”法轮功”教宣传品,又伙同被告人张某1利用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张某某又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均应受刑罚处罚。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1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从犯,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1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44张光盘属空白光盘,没有上传法轮功内容文章,法律2017年才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宣传邪教构成犯罪,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认定使用无线电频率宣传邪教为犯罪行为。持有弹药是因服役部队多年,保留部队物品作纪念,无危害社会的主观故意。据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法轮功”习练人员。案发前二人共同居住在科尔沁区”某1”小区13号楼东一单元五楼西室(以下简称某1住宅),同时,”某2”小区碧海云天18号楼东一单元一楼西室(以下简称某2住宅)亦为二被告人所有。张某某在上述”某1”小区13号楼的住所内非法持有制式弹药42发;使用电脑、打印机、切纸机等设备下载、打印”法轮功”宣传品,制作”法轮功”宣传内容的母盘。又与张某1共同为”法轮功”习练人员安装能够接收”法轮功”内容电视节目的卫星接收器。2015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在”某1”住宅抓获张某某、张某1。经对二人”某1”、”某2”住所进行搜查,共计查获56式步枪子弹42发,查获传单、图片、标语类宣传品806份,书籍、刊物类宣传品102本,光盘144张,录音带3盘。以上宣传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项、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比例折算成传单、图片、标语、报纸类宣传品后共计3051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认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内在相关,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法轮功”属邪教,且被国家明令取缔,仍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又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1利用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组织信息,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均应受刑罚处罚。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品,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在卷证明,且有见证人徐军签字证明其内容真实,经审查程序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安装能够接收”法轮功”内容电视节目的卫星接收器,其目的在于使接收器使用人能够接收法轮功节目信号,视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白风兰审判员 杨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