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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任伟光与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理(丽)华,马瑞平,马江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88号原告:马理(丽)华,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贺文献,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瑞平,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化皮镇。被告:马江怀,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化皮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改山,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理(丽)华与被告马瑞平、马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冀0184民初2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21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贺文献,二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徐改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理(丽)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日签订了协议,将原告的责任田0.89亩用于被告建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房,此协议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89亩;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大队包地干部马书祥的证���,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权,该诉争土地属于分配给原告马理华儿子马小龙的户口地;二、西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建房时占用原告耕地0.89亩。三、西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第二轮责任田承包完成后,没有发放过土地承包证书。四、西岳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后调解的过程。被告质证,否认该诉争的土地系原告责任田。被告马瑞平、马江怀辩称,1、原告对诉争的0.89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2、二被告按村规划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根据现实现状和《土地法》相关规定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3、二被告在不知道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并交付给原告租金13000元(其中马瑞平6000元、马江怀7000元),被告暂保留主张让原告返还13000元的权利。基于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依法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西岳村的分地账;二、被告根据现状所画的一份略图;三、二被告提供所建房屋坐落的位置及门牌号,证明二被告建住房的地块是规划的建设用地,而不是耕地。四、王长保、谷二楞、邢拴根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1999年经西岳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给马瑞平、马江怀一处,即被告马瑞平现居住的城道广西一区21号,马江怀现居住的19号。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除对略图没有异议外;对西岳村的分地账不予认可,石家庄中级法院发还裁定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所提供的建房屋坐落的位置及门牌号的证据认为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三、被告建房符不符合规划跟合同效力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理(丽)华及二被告马瑞平、马江怀均系新乐市化皮镇西岳村村民。1999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马丽华地让马瑞平、马江怀建房条件如下:1、马瑞平、马江怀占马丽华地长65.60米、宽9米,折合0.89亩(包括建房后西面1米)。2、赔赏(偿)标准:每亩小麦700斤,玉米800斤,两户均摊。每户每年小麦300斤,玉米360斤。3、补地后一切赔赏(偿)全清,终止协议。”4、征购之日,同时付清。原告在土地户主处签字、按手印;二被告在占地户主处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称二被告按照每家每年小麦300斤、玉米360斤履行了三年之后,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二被告称按照每家每年小麦300斤、玉米360斤履行了五年,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后,三方在协议书上注明“清”字,以表示协议书中二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以上由村委会证明、中院裁定书、证明材料、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土地系原告责任田,由村委会及村干部出具的证明为据,能够证实诉争责任田属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0.89亩,因原告未缴纳此项诉讼用费,本案不予处理,待条��成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理(丽)华与被告马瑞平、马江怀1999年11月2日签订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理(丽)华、马瑞平、马江怀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惠英审 判 员  陈胜义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书 记 员  郝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