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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业银行职工。辩护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傅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川Z861**号小型轿车从仁寿县文宫镇出发沿G213线往仁寿城区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车行至文林镇三圣村二组境内时与行人熊某甲相撞,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导致躺在公路上的熊某甲再次被后面驶来的由曹某某驾驶的川A0B3**号轻型货车碾压,造成熊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熊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22时,杨某某投案。案发后,杨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人曹某某、游某某、林某、伍某某、易某某、熊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现场,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冬梅审判员  李 京审判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