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红莉与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平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莉,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平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35号原告:王红莉,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天山路西侧,注册号411281000006433。法定代表人:平小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平小建,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原告王红莉诉被告平小建、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光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迎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小建、康平光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是8400元,后续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康平光电公司的法人平小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后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平小建、康平光电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红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授权张苏敏为财物总监,张苏敏为三门峡市招待处总负责人,负责招待处日常管理及融资事宜;2、2014年8月14日,借据一份;3、2014年8月14日,借款协议一份;4、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平小建打电话要求归还借款,平小建称在张苏敏给的单子上有该笔借款,并承诺归还。被告平小建、康平光电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小建、康平光电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康平光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张苏敏为康平光电公司驻三门峡市区招待处总负责人,负责招待处日常管理及融资事宜,并授权张苏敏为康平光电公司财务总监,自授权之日起,张苏敏从事与以上工作相关的行为,康平光电公司均予以认可。2014年8月份,张苏敏以被告康平光电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4日,原告王红莉与被告康平光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有被告康平光电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平小建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苏敏账户汇入2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欠款,二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拖,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康平光电公司与原告王红莉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康平光电公司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康平光电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王红莉要求被告康平光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平小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为由,要求被告平小建与康平光电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平小建作为康平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及借款合同中均签字确认,该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债务的一种确认,且委托张苏敏进行融资的是康平光电公司而非平小建个人,公司的债务与个人的债务也不应混同,故原告王红莉要求被告平小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莉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河南康平光电高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迎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