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水龙、毕燕燕与被上诉人李双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水龙,毕燕燕,李双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龙,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安峪人头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燕燕,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绛县安峪镇。(系被告王水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会,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绛县安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男,绛县南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水龙、毕燕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双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6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水龙、被上诉人李双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存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毕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水龙、毕燕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3万元债务时,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上诉人现金;二、本案借款中有2万元是之前5万元借款按照月息4分计算的,不应计入借款本金,被上诉人不应主张3万元;三、上诉人已在2015年8月偿还了被上诉人23000元,至今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借款。被上诉人李双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虚假,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李双会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水龙于2015年6月15日在原告李双会处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二个月。被告王水龙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给付被告王水龙30000元现金。被告王水龙与被告毕燕燕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水龙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应积极偿还。庭审中被告王水龙辩称该笔借款3万元中1万元是现金,2万元是利息,还了23000元原告没有给我换条。1万元现金是原告让我把一辆天籁轿车抵押在杜红萍处。把44500元给他拿回去。我给杜红萍打的条子,杜红萍给我账户转了35000元,给了9450元现金,我用了1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水龙与被告毕燕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毕燕燕虽未在借据中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水龙、毕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双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水龙、毕燕燕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依据是上诉人王水龙出具的现金借据,上诉人对于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交付现金,但从其借据载明内容,其出具借据时自认借到现金,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借款中有2万元系利息并主张偿还借款23000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王水龙的主张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毕燕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其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水龙、毕燕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