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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27号申请执行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国金,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杰,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这一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振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杰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昌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