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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诉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6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负责人张江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振荣,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葛某某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诉被告葛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荣,被告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振兴小区18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按月偿还借款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之后再未按约定还款。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葛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489.63元及利息4160.22元(截止2017年2月19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即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被告葛某某、张某某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振兴小区18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实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2017年2月19日,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1489.63元、利息4160.22元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用其共有的位于中宁县城振兴小区18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三、逾期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中宁县城振兴小区18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在中宁县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某某、张某某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32%。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按月偿还至2015年6月,自2015年7月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489.63元,利息4160.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后,二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与被告葛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葛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借款本金61489.63元、利息4160.2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9日),共计65649.85元,2017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二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以后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对被告葛某某、张某某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被告葛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小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