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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吴中明、邓仕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中明,邓仕根,张带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710号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18号二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7254589167。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述,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明,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邓仕根,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张带好,女,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89375380XQ。主要负责人:卢丽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吴中明、邓仕根、张带好、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杰,被告邓仕根、张带好,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邓燕芬、吴中明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107-117-2013B0708);二、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5159.31元、利息3864.53元(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之后利息计至所有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239023.84元;三、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703.19元;四、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一座1001房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设立、直属佛山市人民政府的独立事业单位,负责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佛山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1、建行佛山分行负责本市(五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方面的业务开展和管理工作;2、建行佛山分行负责受理借款人在佛山市范围内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房屋的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申请,并按照《佛山市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办法》、《办理住房公积金住房抵押贷款手续须知》的规定,收取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提供的资料;3、建行佛山分行在抵押手续办妥后,原告按照审批额度把打款资金划入建行佛山分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建行佛山分行向售房人或承建方放款。2014年10月15日,邓燕芬通过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案外人井丽岩当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一座1001房屋。邓燕芬及其丈夫吴中明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提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经原告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审核通过后,第三人与邓燕芬、吴中明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107-117-2013B0708),约定:1、由第三人向邓燕芬、吴中明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3.75‰(即年利率为4.5%),利息按月计付,合计还款期数240期;2、若邓燕芬、吴中明累积拖欠六期(即六个月)应供款或全部借款到期超过三个月仍未清偿,收到催还通知三十天内仍未能清还的,第三人有权要求邓燕芬、吴中明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3、邓燕芬、吴中明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一座1001房作抵押;4、若邓燕芬、吴中明未能依约如期还贷,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费用及聘请律师诉讼的费用。原告根据第三人转交的邓燕芬、吴中明、井丽岩的申请,将上述贷款人民币25万元通过第三人划入房屋出卖人井丽岩的指定账号之中,放贷手续完成。该房屋已完成交易过户,且已办妥抵押登记。然而,该笔贷款自2016年10月至今均未按时清偿,逾期还款已超过6个月。截至2017年3月22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35159.31元、利息3864.53元。原告后来得知,邓燕芬已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第三人与邓燕芬、吴中明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三人、邓燕芬与吴中明是委托贷款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受托人第三人向借款人邓燕芬、吴中明发放贷款。同时,邓燕芬、吴中明也明知道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向邓燕芬、吴中明主张权利。邓仕根为邓燕芬父亲,张带好为邓燕芬母亲,吴中明是邓燕芬配偶,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人均是邓燕芬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邓仕根、张带好、吴中明作为邓燕芬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清偿邓燕芬的债务。另一方面,吴中明与邓燕芬同为涉案贷款的借款人,有按合同还贷的义务。现各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该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委托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9703.19元,亦应当由各被告承担。邓燕芬、吴中明在申请贷款时,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一座1001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上述委托贷款关系的从权利,亦应当直接由原告享有。原告对该房屋在贷款本息、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仕根、张带好辩称,放弃对邓燕芬遗产的继承。被告吴中明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证及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仕根、张带好、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均无异议;被告吴中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作为资金来源,委托第三人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邓燕芬、吴中明发放贷款用于购买住房,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邓燕芬、吴中明订立借款合同,邓燕芬、吴中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案涉《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借款人邓燕芬、吴中明,本案实质仍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及抵押权由原告享有。在合同履行期间,邓燕芬死亡,被告吴中明连续超过六期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吴中明支付利息,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为被告吴中明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被告邓仕根、张带好作为邓燕芬的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邓仕根、张带好不承担清偿贷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责任。被告邓仕根、张带好既不是债务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仕根、张带好继承邓燕芬的遗产,原告诉请被告邓仕根、张带好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燕芬、被告吴中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一座1001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邓燕芬、被告吴中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107-117-2013B0708)于2017年5月11日解除;二、被告吴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35159.3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的利息为3864.53元,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期内的约定年利率计算,2017年5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计算。);三、被告吴中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付律师费9703.19元;四、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邓燕芬、被告吴中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青大道28号御龙湾花园一座1001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6502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15元,由被告吴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柒善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兰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