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566号原告周某,女,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立武,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某1,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某与被告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1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准予离婚;2、儿子管某3、女儿管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育有女儿管某2,于××××年××月××日育有儿子管某3,并于××××年××月××日在广丰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俩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2013年在前山村建造的两直三层半新房应依法分割。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份提出离婚诉讼,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1103民初第150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但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如故,双方分居至今。故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管某1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管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管某3,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双方因争执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4月份提出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缺少良好的沟通,没有很好的了解对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便草率同居生活。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依然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俩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经征求俩子女意见,均表示可随任何一方生活;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儿子管某3随被告管某1生活,由被告管某1负责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女儿管某2则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五都镇前山村建造的两直三层半的房子,原告可待评估后另案起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其损害赔偿金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某提出与被告管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管某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管某3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管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管某3(2003年5月20日出生)随被告管某1生活,由被告管某1负责抚养成人;婚生女儿管某2(2000年11月12日出生)随原告周某生活,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