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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学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孟燕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良,孟燕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887号原告:李学良,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芳(系李学良之妻),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孟燕龙,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良与被告孟燕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芳、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燕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燕龙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与松园路拐角处,李学良的妻子董秀芬驾驶李学良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由东向北行驶,孟燕龙驾驶由郭亚贞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董秀芬驾驶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左前受损,孟燕龙直接逃逸。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孟燕龙属于交通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秀芬无责任。因孟燕龙拒绝到4S店给李学良修车,也不愿意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李学良自行修车花费维修费800元。原告多次索要费用,孟燕龙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孟燕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保太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证明孟燕龙有合法驾驶资格,且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学良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7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亢山路口北,孟燕龙驾驶车辆(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董秀芬驾驶车辆(车牌号:×××,所有人为李学良)由东向北行驶,孟燕龙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后部与董秀芬驾驶的车辆左前部相撞,孟燕龙驾车驶离现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因孟燕龙驶离现场,孟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董秀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学良将车辆送至北京捷亚泰万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800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孟燕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太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李学良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孟燕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学良主张的修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学良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孟燕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学良财产损失类赔偿金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孟燕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