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廖海龙与陈丽、王江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海龙,陈丽,王江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909号原告(反诉被告):廖海龙,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陈丽,女,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反诉原告):王江洪,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反诉被告)廖海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陈丽、王江洪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章民三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丽、王江洪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期间委托代理人王江水伪造王江洪签名制作授权委托书参加诉讼,妨碍民事诉讼导致本案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陈丽、王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王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给原告所交付的押金10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2、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合同解除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廖海龙与被告陈丽、王江洪签订了《酒店承包合同》,由原告廖海龙承包经营被告陈丽、王江洪所有的赣州万豪大酒店。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的酒店设施必须符合经营条件,原告廖海龙每月支付承包金17000元,承包期限为7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两被告缴纳了押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每月酒店承包金。但原告接手酒店后,发现酒店所在大厦主水管时常破裂,酒店经常停水,2014年11月停水累计长达17天。此外酒店所用电梯也常发生故障,每月电梯维修高达数十次。尤其严重的是,2014年11月还出现了电梯突然急坠于楼层间,致使员工被困电梯的恶性事故。大厦水管破裂及电梯故障常发性和高危性已经严重危及了顾客和员工的人身安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酒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两被告在签订酒店承包合同过程中,恶意隐瞒酒店基本设施不符合经营条件,且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严重隐患等事实,致使酒店自原告接手后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及违约行为。2014年12月3日,两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就以原告逾期支付承包金为由,强行终止合同,将原告赶出酒店,并将原告POS机钱转走,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两被告严重违约在先,单方终止合同在后,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原告廖海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酒店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酒店承包关系;证据三、押金收条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已交付押金10万元整;证据四、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厦水管破裂造成酒店停水及电梯故障频发,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酒店;证据五、合同终止通知书,证明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证据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承包酒店后,因酒店基础设施不合格,造成经常停水、断电的情况发生,并严重影响酒店正常经营;2、2014年12月3日,被告陈丽、王江洪强行将酒店工作人员赶走,并由其接管酒店经营管理。被告陈丽、王江洪未作答辩。被告陈丽在原审开庭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丽、王江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酒店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庭审时已质证),证明: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建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2、双方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反诉被告违约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三、包括:1、电信客户账单及机打发票;2、燕兴物业公司南座宾馆用电用水明细(2014年11月);3、国家电网电费发票;4地税局税收完税证明;5、赣州金钻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分户电费收据;6、广联洗涤公司核算单;7、沈氏冷气配送单;8、空气能热泵安装费收条;9、物业服务协议;10、卫生间门锁维修更换收条;11、水电维修收条;12、永盛发电线电缆收据;13、墙纸维修费收条;14、来胜五金订货单;15、兴达电器销售单;16、雅牧洁具收据;17、乔健灯饰收据;18、林锋电脑科技收据;19、德力西电工收据;20、李文锁城收据。证明:反诉被告在其经营期间,拖欠了以下费用:电话及网络费2611元、网络管理费1000元、洗涤公司洗涤费1164元、物业费及空气能的水电费5826.4元、酒店大堂电费2303.9元、酒店房间电费2117.3元、维修费66781元、地税税款4038.66元,合计85842.26元。证据四、2014年7月12日-2014年11月31日万豪大酒店客房营业统计表。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丽在原审中对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1月万豪大酒店所在大厦及小区多次发生水管破裂,大厦电梯因故障进行了多次维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证明被告陈丽、王江洪于2014年12月3日单方向原告廖海龙提出解除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并送达《合同终止通知书》,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在原审中已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及法庭询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廖海龙经营万豪大酒店期间,酒店发生过停水及电梯故障,2014年12月3日晚,被告陈丽、王江洪通过王江水告知原告廖海龙的员工即证人李某不用在酒店上班了。被告陈丽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恰恰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包金、租金的义务。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不能被告陈丽、王江洪提出的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3、证据4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是被告反诉部分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撤诉,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被告陈丽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为证明其反诉请求进行的举证,因被告陈丽、王江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故被告陈丽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被告陈丽、王江洪(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xx广场xx号楼商务大厦南座的赣州万豪大酒店交由原告廖海龙(乙方)承包经营,双方当日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包给乙方的酒店位于赣州市章××区××大道,经营面积2200平方。乙方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乙方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所有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该酒店承包期限共柒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21年5月30日止。该酒店每月承包金为17000元,押金为1000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的1日将17000元承包金及按房屋租赁合同核算的房屋租金一次性付给甲方,逾期3天不付清甲方有权利收回承包权并没收押金。押金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押金在本合同履行完甲方依据验收无误后退回乙方……。在承包期限内,酒店所属硬件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所承包的房屋及其附属硬件设施。如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或者经济赔偿。乙方在承包期间全面负责本酒店的装修、改造、维修,并做到诚实经营,树立企业良好的形象,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特种行业的各项管理规定。按时交纳租金(按签订房间租赁合同上的金额每月租金在3号前交清)、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费等一系列所产生的费用。如果乙方没有及时缴纳一系列的费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独自承担。在承包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承包给乙方的酒店:(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让该酒店。(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迁变动酒店结构。(3)损坏承包的酒店设施,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应用于酒店以外的用途。(5)利用所承包的酒店进行非法活动。(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在承包期间,乙方有第九条第三款的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酒店的经营权并没收全部押金。承包期间,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10%支付甲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廖海龙即将10万元承包押金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陈丽,并由被告陈丽出具了收条,被告即将万豪大酒店交由原告经营,双方未对酒店交付时的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签订合同附件。原告经营酒店后期,酒店所在小区和大厦的供水水管多次破裂,酒店所在大厦的公用电梯多次发生故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酒店的经营。2014年12月3日,因原告廖海龙未支付当月房租及承包金,被告陈丽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终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并收回酒店经营权,《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廖海龙同志:由于你拖欠本月房租及租金,我们现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2014年12月3日终止你的合同,并收回酒店的经营权,对由损坏酒店的一系列东西进行赔偿,并且拖欠的一系列费用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通知人:陈丽。2014年12月3日。”该通知书由被告陈丽、王江洪通过案外人王江水于2014年12月3日晚送达至原告廖海龙雇请的酒店前台员工李某,并告知李某不用在酒店上班。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丽、王江洪即接管经营万豪大酒店,原、被告双方未对酒店的设施、设备等进行验收,也未对酒店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被告陈丽、王江洪也未向原告廖海龙退还酒店承包押金。此后,双方因合同终止、没收押金等事宜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廖海龙与被告陈丽、王江洪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的行为即表明被告向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合同,被告陈丽、王江洪亦于2014年12月3日将《合同终止通知书》送达原告廖海龙,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自行接管了经营万豪大酒店。本案中,原告对合同被解除的事实已予以认可,并请求本院确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合同》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二、关于被告陈丽、王江洪是否应退还原告廖海龙承包押金。根据《酒店承包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原告发生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才有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并没收原告承包押金的权利。《酒店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于每月1日将当月承包金及房屋租金一次性付给被告,逾期3天不付,被告才享有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并没收原告承包押金的权利。《酒店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只有发生第九条第三款确定的行为之一,被告才享有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并没收原告承包押金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终止合同、收回承包经营权并没收原告承包押金的理由和依据是原告违反了《酒店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每月1日是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金和租金的时间,则从当月2日零时起即属于逾期,而逾期3天则应到当月4日24时止。但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即向原告送达了合同终止通知书并自2014年12月4日接手经营酒店,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酒店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二被告无权没收原告交纳的承包押金。即便是原告廖海龙有逾期交纳承包金和房屋租金的行为,基于合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和要求,被告应自原告逾期期满时给予原告一个合理的宽限时间交纳承包金和房屋租金,而不是在约定的逾期交纳期限未满时即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承包押金。故被告陈丽、王江洪没收原告廖海龙承包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酒店承包合同》,原告接手酒店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酒店的基础设施提出异议,则应视为酒店交付时符合约定的条件,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水管破裂、电梯故障多为公共设施,该故障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经营期间的亏损主要为原告自身经营不善所致,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丽、王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廖海龙与被告陈丽、王江洪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酒店承包合同》;二、限被告陈丽、王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海龙酒店承包押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廖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廖海龙负担600元,由被告陈丽、王江洪负担2300元;反诉费2228元,由反诉原告陈丽、王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王婧妍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