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守珍与伍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珍,伍庆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05号原告:何守珍,女,汉族,1957年4月8日出生,住普安县,被告:伍庆锋,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普安县,原告何守珍诉被告伍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庆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04年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本息共计553500元,此后利息追加到该笔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4%,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伍庆锋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庆锋向原告何守珍借款,2004年5月13日,总计借到13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原约定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表述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04年5月”此项表述不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伍庆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何守珍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从2004年5月13日起计付利息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被告伍庆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匡奇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