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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书箱与车梦超、张英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书箱,车梦超,张英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5588号原告:袁书箱,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梦超,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英贤,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袁书箱与被告车梦超、张英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被告车梦超、张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万元(暂定);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位农民工,2016年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张英贤打工,每天工资16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车梦超将其承包的厕所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英贤,由被告张英贤领着原告等人开始在此施工。2016年4月13日,原告正在脚手架上干活时,同受雇于被告车梦超的另一位农民工将脚手架的支架拆除,导致原告从架子上跌落,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车梦超仅支付200元,二被告即不再赔偿。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车梦超辩称,本案事故是原告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其伤情亦属陈旧性,被告车梦超已支付原告600元,不应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张英贤辩称,被告车梦超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英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张英贤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车梦超在郑州承包一厕所的施工工程,原告等受雇为被告车梦超提供个人劳务。2016年4月13日晚9时许,原���在脚手架上施工时,因脚手架倾斜,原告跌落至架子上受伤。次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拍片检查,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骨折。期间,被告车梦超支付原告2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得以赔偿,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万元(暂定),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左侧第9后肋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书箱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评估意见为: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支出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890元。后,原告明确并增��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误工费7200元(45日×160元/日)、护理费1395元(15日×93元/日)、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30日×20元/日)、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890元,除去被告车梦超已付200元,二被告尚应赔偿11185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被告车梦超提供个人劳务过程中受伤,对其合理损失,被告车梦超依法应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在施工中对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不够,造成自身伤害,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车梦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自担30%的责任,被告车梦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车梦超将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英贤,除其陈述外,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英贤负连带赔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梦超主张原告的损失系陈旧性伤情所致,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45日,与其伤情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307.79元[45日×(34941元÷365日)],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数,原告主张1人,与法律有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5日,与其伤情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91.38元[15日×(33857元÷365日)],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按20元/天计赔30日的营养费600元,符合其伤情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89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应票据为凭,系合法的专业鉴定机构等收取,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4307.79元、护理费1391.3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890元,其中,被告车梦超应赔偿原告除鉴定(含鉴定检查)费外其他费用的70%,计4479.42元,除去已付200元,尚应赔付4279.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袁书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279.42元;二、驳回原告袁书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袁书箱负担30元、被告车梦超负担50元;鉴定(含鉴定检查)费1890元,原告袁书箱负担1127元,被告车梦超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丙申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人民陪审员  刘 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佼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