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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根弟与高金星、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弟,高金星,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432号原告:杨根弟(又名杨君辉),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荣乐西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星,女,1958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松江区新浜镇田园新村***号***室。原告杨根弟与被告高金星、杨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弟、被告高金星、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被告高金星、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有三楼三底房屋,原是父母造的,父母去世后,兄弟二人分别享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因房屋拆迁,原告与兄杨忠辉协商,双方同意原房屋中的二楼二底房屋归杨忠辉所有,杨忠辉给付原告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协议。现二楼二底房屋以杨忠辉家庭的名义由政府置换。协议签订后,杨忠辉去世,两被告作为杨忠辉的继承人,享受了杨忠辉遗产的继承权利,应当履行杨忠辉与原告签订协议应付原告的5万元,因两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高金星、杨某某辩称:原告与杨忠辉系兄弟关系。全家原有三楼三底房屋一幢,该房屋应当由每家各一半,但杨忠辉一家二十年前搬离该房屋,杨忠辉一家的份额长期由其父母居住,而原告在另建房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1997年,原告拆除了其中的一楼一底房屋后,另行建造了新房,享有了新的宅基地房屋。而原告父母一直居住在原告拆剩的二楼二底房屋里,原告新建的房屋父母从未享受过,相反被告的原有房屋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2015年,新浜镇政府进行房屋置换,根据新浜镇房屋置换的政策,被告方如果没有原告所称的“半间房屋”,置换的新房面积是一样。原告在杨忠辉身患癌症期间,没有与两被告协商,与杨忠辉一人签订协议,杨忠辉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应该不是诚心诚意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忠辉与高金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杨某某。杨忠辉与杨根弟系兄弟关系。杨忠辉于2017年1月28日死亡。杨忠辉、杨根弟的父亲杨六云于2016年1月8日死亡,杨忠辉、杨根弟的母亲杨引珍于2012年3月15日死亡。1982年2月,杨六云、杨引珍及原、被告一起在松江区新浜镇林建村七队(现237号)建造三楼三底房屋一幢及东厢房、西厢房各平房一间,房屋建成后,被告家居住东面一楼一底及东厢房平房一间,原告家居住西面一楼一底及西厢房平房一间,中间楼上一楼由父母居住,楼下中间一间为共同出入的客堂。1995年左右,被告家在新浜集镇购房后一直居住在集镇上房屋内,被告家原居住的部分房屋由父母使用。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的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均为杨六云、杨引珍、杨忠辉、高金星、杨某某、杨君辉、刘红珍(原告之妻)、杨冬伟(原告之子)八人。1998年12月经松江区新浜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家建房用地,原告拆除原房屋的一楼一底及西厢房平房一间,另外新建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76平方米。之后,原楼房中剩下的二楼二底及东厢房平房一直由父母居住使用。2014年,新浜镇政府对原、被告所在村的宅基地房屋与集镇的新建房屋进行置换。2014年11月15日,原告高金星丈夫杨忠辉作为乙方与甲方新浜镇动迁安置办签订了新浜镇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宅基地房屋置换补充协议,认定参与置换的房屋座落在新浜镇林建村7组237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房型为二上二下,建筑面筑为176平方米,可以置换集镇住宅房建筑总面积176平方米。2016年1月19日,杨忠辉与杨根弟协商,原林建村XXX号宅基地房屋应双方各半所有,杨根弟建房时已拆除一楼一底,剩下的二楼二底还有原告的部分房屋,杨忠辉付给杨根弟人民币5万元,该协议经杨忠辉、杨根弟签名,并经村民委员会见证。2016年3月,杨忠辉家办理了房屋置换的结算,新浜镇动迁安置办实际安置杨忠辉家房屋建筑面积127.44平方米,其余48.56平方米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218,520元,127.44平方米的安置房及回购款均已领取。原告杨根弟家的宅基地房屋所置换的住宅房尚未结算、交付。以上事实,有杨忠辉与杨根弟签订的协议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审核表、新浜镇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村民建房(宅基地)的批复及附表、新浜镇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宅基地房屋置换补充协议、货币安置申请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忠辉与杨根弟因原宅基地房屋分割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杨忠辉应付杨根弟人民币5万元,现因杨忠辉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杨忠辉的遗产中偿付。两被告为杨忠辉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忠辉遗留的遗产仅林建村XXX号宅基地房屋置换所取得的权益已经明显超过本案的诉讼标的,因此,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星、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根弟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金星、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