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孙进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忠,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238号原告孙进忠,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俪淇,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璐阳,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孙进忠与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煤业)、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友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忠及委托代理人王俪淇,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达煤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忠诉称:2016年6月13日3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靠山集路口时,适遇张利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经诊断: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膝关���内侧半月板后角部分撕裂等。张利系被告军达煤业雇佣的司机,涉案大货车系被告军达煤业所有,在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011.36元、误工费25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00元、拖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468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购置税8914元,共计12138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军达煤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但其称,张利系军达煤业司机,现仍在职。被告人保迁西支公司称辩:涉案大货车(车牌号:×××、×××)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3时许,原告孙进忠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昌金路靠山集路口时,适遇张利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报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9011.36元。经诊断: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部分撕裂、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事后,涉案小轿车被拖至北京欧之杰贸易有限公司。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涉案大货车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军达煤业系涉案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张利系其雇佣的司机。涉案大货车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在人保迁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涉案小轿车系孙进忠所有,登记在付秀霞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例、住院费收据、保险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购车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中,原告驾驶小轿车与张利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报废,该事故经认定张利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张利的雇主军达煤业赔偿。涉案大货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故军达煤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迁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拖车费、车辆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酌情确认为600元;营养费标准适当,期限过长,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为4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购置税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军达煤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进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58658.36元;二、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进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6760元;三、驳回原告孙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62元,减半收取计1363.81元,由原告孙进忠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军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16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友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文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