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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364 胡朋权与韩德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朋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2364号 原告 胡朋权,男,1969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6902082038,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时代商业广场小区11号楼3单元602室。 被告 韩德军,男,1976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07064835,汉族,居民,住灌南县三口镇大北村七组39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5月9日 开庭时间 2017年5月18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缺席情况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14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基本 案情 2015年4月23日,韩德军向刘忠兵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胡朋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韩德军未按期偿还刘忠兵借款,刘忠兵将胡朋权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判决,由胡朋权偿还刘忠兵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胡朋权承担。2017年3月28日,胡朋权支付刘忠兵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计14250元。 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向刘忠兵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刘忠兵借款,经法院判决,向刘忠兵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合计14250元,故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朋权垫付款1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