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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倪红梅与丁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红梅,丁常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520号原告:倪红梅,女,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超,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常群,女,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系丁常群女儿。原告倪红梅与被告丁常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超、被告丁常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红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5933.33元(按月息1分计算),后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李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18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29日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80000元整,约定利息1分。李某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其都以种种借口推迟还款,至今未还。原告准备起诉时,经调查发现,李某户籍已于2017年4月3日被做死亡注销。依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虽借款人李某已经去世,但其配偶仍应依法偿还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常群辩称:1.涉案借款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是本金还是本息尚不清楚,且死者李某留下的手书清单中注明,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另,2015年1月期间,原告曾找过李某要钱,李某告诉本人说这个钱是爪子钱,这个钱一天不给就以10000元/天10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当年临近过年时,本人曾向原告还款5万元。原告夫妇二人当时向本人表明:借款已还清,利息他们放弃不要。2.涉案借款并非合法债务。因借款人李某生前赌博成性,赌博场所主要在原告姑母解某某所经营的上派镇七彩棋牌室茶楼,原告也经常在该棋牌室娱乐,原告对李某嗜赌成性也清楚,却仍向其提供赌资,其借款依法不予保护。2016年12月29日,李某不明原因死在该棋牌室。3.涉案借款虽发生在李某与丁常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生活,是李某赌博使用。另,被告本人有劳动收入。综上,被告对涉案借款不知情,纵使存在,其未还数额也应为3万元,涉案借款是李某为赌博所借用,并未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生活,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倪红梅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丁常群及其配偶李某户籍信息,证明借款人李某的户籍已于2017年4月3日被注销死亡,其妻子丁常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配偶李某自2015年1月18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与李某的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常群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证据三借条(三张)是李某书写,但条子上的“利息一分”是后来添加上去的,由此可以佐证借款是爪子钱,因为利息很高,出借人在借款时不会在借条上注明;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实,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款是李某因打牌赌博借用,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明知李某借款用于赌博仍向李某出借,该行为违法,该借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反驳原告,被告向法庭举证:证据一、李某手书清单一份,证明李某即使向原告借款8万元,也已还款5万元,且其中2015年1月份的2万元的借款是用以给原告姑母解某某的;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帮李某向原告还款5万元的事实,且证明以前的借条都没有注利息。原告对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无任何人的签名。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涉案借款真实性及具体数额确认依据原告举证的李某书写的三份借条,分别为:2015年1月18日,数额2万元;2015年9月10日,数额3万元;2015年12月29日,数额3万元;被告举证的一份李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条、李某本人生前手书的与他人的账务清单内容,结合原告当庭就涉案四份借条所涉及的借款的相应陈述内容,综合本案其他已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被告所持主张,即李某与原告现存真实债务数额应为3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李某尚欠债务8万元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不予采信。理由:其一,原告未能就李某所出具的四份涉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已实际履行进行有效举证;其二,原告当庭针对涉案四份借条所涉的借款发生经过、借据出具方式、利息约定有无、还款时间等陈述内容存在诸多漏洞和自相矛盾之处。如针对2015年11月30日的5万元,原告先后陈述:“借款当时约定了利息,口头的。总数5万元,不是一次性给的,分两次,2015年11月十几号2万,11月30号3万,两次放在一起打的条子,2015年12月还了这个钱”“这5万元时间短没要利息”“2015年十几号的2万元说是一两个月就还,我说时间短就不要利息了”针对2015年1月18日的2万元,原告先后陈述:“说是一两个月就还,口头讲一分利息”“当时李某说装修房子需资金周转月把时间,我讲时间短就不要利息了”针对2015年9月10日的3万元陈述:“李某说一年内还清,一分利息”针对全部借款陈述:“时间短的我就不要他打条子,我起诉的三个条子是当天打的,利息不是当天注的”上述陈述混乱,对利息约定有无,出具借据标准等明显存在矛盾冲突。其三,涉案四份借条书写当时均未对利息有无、利息标准加以明确注明。原告所举证的三份借条中所注明的“利息一分”确系后来添加行为。至于是否系李某本人所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四,原告本人也承认其中部分借款确系在棋牌室发生。其五,死者李某本人书写的与他人的债权债务清单可以佐证相关事实,因李某也已死亡,对原告关于该手书清单系被告伪造的主张不予采信。另,通过李某该手书清单载明的其他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也可印证李某承认尚差欠原告借款3万元也应客观真实。2、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李某与被告丁常群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查明事实上,2015年11月30日以前发生的5万元借款已清偿,涉案未清偿款应系2015年12月29日借条载明的3万元。原告也承认该笔借款系李某在上派镇七彩棋牌室向原告所借,付款地点也在该棋牌室。结合死者李某长期在七彩棋牌室参与赌博,以及原告也长期在该棋牌室娱乐并与李某相互熟悉的客观事实。另,考虑到被告家庭购买房屋时间系2013年,房屋装修完成时间系2015年7、8月期间,均早于借款发生日2015年12月期间等。对原告关于涉案借款已实际用于被告家庭生产生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涉案借款系李某个人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3、涉案借款利息认定依据已查明的被告举证的5万元借条未对利息进行注明,及原告所举证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内容确系后期另行加注的事实,同时,考虑到李某已死亡,无法确认该加注行为是否系李某本人所为,原告也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亲属李某生前尚差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因李某因故死亡,被告丁常群对李某的遗产实际予以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丁常群应在继承李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李某上述3万元债务予以清偿。鉴于原告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常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所继承的李孝友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李孝友所欠原告倪红梅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倪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1099元,由原告倪红梅负担600元,被告丁常群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